(2016)皖13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马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云,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成云,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现变更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成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上诉人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农合行一审诉称:2010年4月18日,马成云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成云向其行借款5万元,后借款展期至2012年4月18日。虽经多次催要,马成云至今未偿还该5万元借款,故诉请判令马成云偿还泗县农合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成云一审辩称:其未向泗县农合行借款5万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8日,泗县农合行与马成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735‰。2011年4月18日,经马成云申请,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泗县农合行多次催收,马成云以未借款为由,拒绝偿还。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泗县农合行、马成云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马成云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马成云欠泗县农合行贷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泗县农合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为970元,由马成云负担。马成云上诉称:1、马成云对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展期还款协议》上“马成云”签名上按捺的指印非其本人按捺,能够证明泗县农合行在办理借款相关手续中存在伪造行为。鉴定意见与检验分析过程相互矛盾,分析说明认为部分笔画形态差异是书写习惯多样性的表现无科学依据。而在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亦未出庭作出说明。2、如果马成云向泗县农合行借款,泗县农合行应当向马成云催要借款,而泗县农合行无证据证明向马成云催要过借款。泗县农合行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3、泗县农合行未向马成云支付5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并非马成云签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泗县农合行对马成云的诉讼请求。泗县农合行二审辩称:1、经过鉴定,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马成云的签字系马成云本人签署,能够证明马成云借款的事实。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贷款催款通知书载明事实,泗县农合行主张案涉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泗县农合行已将借款打入了马成云提供的账户,马成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亦能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成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马成云向泗县农合行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2010年4月18日,泗县农合行与马成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泗县农合行向马成云出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735‰。后泗县农合行向马成云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0日,泗县农合行向马成云催收案涉借款。马成云在泗县农合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表格格式,载明:“借款人马成云,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已逾期,请抓紧归还”。马成云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部分内容的下方“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另查明:1、一审诉讼过程中,马成云申请就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上“马成云”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马成云签名系马成云签署,展期还款协议上“马成云”签名上按捺的指印非马成云按捺。马成云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马成云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马成云申请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署进行司法鉴定。2、马成云的职业为小学教师。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案涉借款泗县农合行是否已经实际给付马成云借款5万元;三、若借款已给付,泗县农合行主张案涉借款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马成云虽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马成云又主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结合马成云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成云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已查明,马成云在泗县农合行向其催收借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姓名。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等内容,马成云的职业为小学教师,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应当明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署姓名的法律后果。另,同上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系马成云签署。故,本院综合全案认定泗县农合行已向马成云交付了案涉借款5万元。对马成云二审提出的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泗县农合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已查明,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明了“上述借款已逾期,请抓紧归还”;而在借款人处马成云签字的上方明确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故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既包含泗县农合行向马成云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又包含马成云认可案涉贷款并继续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马成云在泗县农合行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泗县农合行与马成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确认之日起即2013年4月10日次日重新计算。本案中,泗县农合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故本案泗县农合行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马成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泗县农合行偿还案涉借款。综上,马成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马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