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芦东申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东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东申,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赵亚军,乡长。委托代理人:彭宏伟,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东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河陈乡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所作(2015)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东申,被上诉人干河陈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签订征地协议两份。征地协议签订后约40天履行完毕。2015年7月15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芦东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芦东申作出的干(2015)第1-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和干(2015)第1-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芦东申不服,2015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芦东申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居住。未参与2011年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的征地分配。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已经将2011年9月征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到户,并将分配情况进行了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芦东申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属于征收土地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该政府信息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公开。庭审中,原告芦东申明确要求被告公开2011年9月,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签订的征地协议、实施该协议的确认书及签订该协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原告芦东申并没有参与2011年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的征地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与原告芦东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东申的起诉。上诉人芦东申上诉称:1、被上诉人征收了上诉人家的责任田和祖坟所在地的土地,征收行为与其家庭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是行政相对人,原审裁定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公开了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违法认定;3、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未参与征地分配为由否定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干河陈乡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大荆庄没有分配土地,其公开该宗地的征地协议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芦东申并没有参与2011年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的征地分配,也未提供其个人或家庭成员承包或实际实用涉案土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上诉人芦东申申请被上诉人干河陈乡政府公开的两项信息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对被上诉人干河陈乡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龙审 判 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