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闪咏诉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咏,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144号原告闪咏,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江,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A座1101。法定代表人王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原告闪咏(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迅达公司)、被告李强(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闪咏的委托代理人辛江,德利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闪咏诉称:我与李强系朋友关系。德利迅达公司系李强通过协议控制的企业。我曾经在李强控制的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底,期间用人单位变更为德利迅达公司。2010年5月间,我购得一辆黑色奥迪A8二手小客车自用并在我居住地所属车管所登记,牌号为×××,我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因我腿部受伤,该车被德利迅达公司借用,并安排德利迅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董永胜实际驾驶。2013年底因李强克扣我工资,我因此提起仲裁。期间,我多次催李强归还车辆,但李强拒不归还,且不参加年检。李强实际掌控德利迅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借用占有车辆是李强的表见代理行为,是公司行为。故闪咏诉至法院,要求:一、李强将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车及其行驶证返还给闪咏;二、李强和德利迅达公司共同负担该车违章罚款600元。后闪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李强将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车及其行驶证返还给闪咏;二、李强负担该车违章罚款400元。德利迅达公司辩称:闪咏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闪咏应当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闪咏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其为车牌号×××号奥迪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闪咏称,其与李强原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最早是李强出资购买,登记在李强的司机崔xx名下。2009年,李强找到闪咏,让闪咏将该车买下来,购买金额约为60余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2010年5月25日,该车过户至闪咏名下。2011年,因闪咏受伤暂时不开车,李强向闪咏借走涉案车辆,称用于接人,之后一直未予归还。现涉案车辆仍由李强实际控制使用,故要求李强返还。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在涉案车辆内,故要求一并返还。庭审中,闪咏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违法查询信息,上载明2015年2月1日和2014年9月8日,涉案车辆有两次违法行为,罚款共计400元。闪咏提交京公交决字[2015]第112200-1804481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胡xx,涉案车辆分别于2014月9月8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有五次违法行为,共罚款900元,共计9分。闪咏称胡xx系其亲属,替其扣分,其已交纳罚款。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闪咏称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被李强借用,现由李强控制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强并未到庭,本院对相关事实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对闪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闪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闪咏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闪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