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他人劝说下撤回起诉,然撤诉后被告未有所改。原、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经手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分居期间,女儿金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全部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金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的陈述属实。被告确曾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但已偿还。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金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则女儿金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金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二与保存于(2015)台三民初字第366号卷宗中的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一、二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已为(2015)台三民初字第366号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经手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经案外人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于2015年4月10日以原、被告打算庭外调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曾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金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露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