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法定代表人陈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岸鸿,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兴义。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行初字第00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于2016年4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葛兰镇水槽口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