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缪小萍与杨建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萍,杨建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006号原告:缪小萍。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311-315号1-2楼。负责人:王珏,经理。原告缪小萍与被告杨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杨建卫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8112.68元(其中医药费131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250元、误工费19950元、交通费967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其他费用2040元,合计58112.68元,被告杨建卫已支付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建卫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杨建卫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院桥镇××路段,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小萍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两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3105.68元,按票据计算实际为13075.68元(有一张30元的票据重复计算),剔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885元,合理费用12190.68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442.86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出院录医嘱为据,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72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二张,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件的实际,将其调整为9975元(住院60天*133元/天+出院30天*66.50元/天)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9950元(150天*133元/天),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将其调整为15960元(120天*133元/天)十、交通费:原告主张967元,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十一、电动车维修费用2000元。鉴于原告电瓶车受损事实,本院酌情考虑700元。十二、其他医疗费用2040元,属于原告病情需要,应予确认,但该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十三、原告获赔情况。原告受伤后,从被告杨建卫缴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中领取了10000元。十四、事故解决经过。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交警部门调解。2016年2月3日,交警部门向原告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五至十二项费用合计:44265.6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82.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72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75元+误工费1596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700元)。原告其余损失703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理赔4547.82元(7030.68元-医保外费用2482.86元),其余2482.86元由被告杨建卫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小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2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47.82元,共计41782.82元。二、被告杨建卫赔偿原告缪小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82.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偿款到账后,其中34265.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缪小萍,余款7517.14元直接结算后退还被告杨建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缪小萍负担60元,被告杨建卫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