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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素艳诉被告张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艳,张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53号原告张素艳,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家政服务。委托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杰,女,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艳与被告张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卫平、吕昌华,被告张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姐妹,2015年7月24日因母亲高玉英被父亲殴打后,被告张淑杰打电话让母亲高玉英去张淑杰家住几天养养伤,其实际是张淑杰当日把母亲高玉英安排在西丰县电业局附近一单身男性朋友家居住。因母亲高玉英发现张淑杰没有安排其去张淑杰家里居住,高玉英孤单一人害怕与单身男性同室不便,便临时安排原告张素艳与其同住。第二天4点左右,被告从家中来到母亲居住的楼房内,强抢母亲高玉英的钱和金戒子,高玉英当时呼唤原告进屋,原告进屋质问被告,被告张口骂人,并反口说原��抢钱和金戒子,还用扫帚、菜刀、碗碴殴打原告,并把拉架的母亲高玉英摔倒在床上,后又咬原告胳膊、肩膀,还脚踢原告下身要害处,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母亲当场抽搐、昏迷。后原告和母亲高玉英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到了西丰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数日,病情现已基本好转,经多次与被告相商理赔之事,但是遭到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5.66元,(西丰县医院门诊诊查费等1176.75元,住院医疗费6720元,辽源矿务局医院2478.51元)、护理费23天×124.08=2853.84元、交通费1898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1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打字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7月25日上午5时左右,因头天晚上原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把母亲接到西丰街里,并将母亲安顿在雇主家,原告张素艳同行。因在头天坐车时,被告听说母亲把两给戒子卖了,被告很生气,第二天被告早上去送饭,对其母亲说,你的证件和存折在我这,你的戒子怎么不放在我这而卖掉呢?被告心理害怕母亲的两个戒子被原告骗走,怀疑母亲是否真正把戒子卖掉,就翻母亲的包,原告拿手机录像,进而双方互相撕扯,母亲发现后骂原被告,被告领去的孙子也哭喊,后双方松手,原告拿起碗打被告,被告抬手挡碗,碗掉在地上,因事件发生的是在雇主家,被告怕雇主不乐意,便将家里残留物收拾掉。被告在翻包时发现个戒子,已经交给其妈妈保管了。本案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在合理��围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西丰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意见:中医院的病历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中相互矛盾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的面部划伤没有异议,对于臀部、阴部、肘部的诊断有异议,病情报告单是原告与医院吵闹情况下医院给出具,其实际只有口腔内部挫裂伤,没有费用清单没办法对药费进行核对。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2、辽源矿务局医院的住院病案和病人就诊诊断书,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意见:对辽源矿务局医院的证据被告不认同,因原告在西丰县中医院已出院,不应去相同级别的医院治疗,而且原告到辽源治疗的是心脏病,���不是外伤治疗,原告心脏病有病史,所以在辽源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证据1中西丰县中医院病案中的病情告知单及诊断书记载有“原告冠心病症状明显加重,为患者治疗方便,转入该人住所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内容,该组证据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3、西丰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辽源矿务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其他处方及收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10375.66元。被告质证意见:中医院住院费用没有异议,矿务局医院收据是复印件,加盖的是矿务局医院财务章,应提供原始收据,矿务局医院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责任;处方不是医疗费收据,不能作为凭证;在东辽县的药费收据不在本案范围内。本院认证:原告在西丰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720.40元及门诊检查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有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佐证,予以采信;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有该院的相关印章,并有住院病案、病人就诊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处方及在非诊疗医院购买药物的费用收据,没有正规的医疗发票(仅有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方勇),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处方及票据不予采信。4、照片9张,证明受伤后的外观状态。被告质证意见:吸氧是原告自己要求的,被告当时在场,大夫当时说原告是心肌缺血,原告胳膊腿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状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5、高玉英陈述材料和原告的自述材料,证明事发的经过。被告质证意见:作证必须由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属于原告自述材料及其母亲高玉英的证实材料,对该组证据中与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原始笔录没有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6、交通费收据,其中出租车票据48张金额378元,公交车53张金额55元,长途汽车28张400元,北京至辽源火车卧铺票一张金额222.5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可,有汽车票、打车票、火车票、还有北京到辽源的卧铺,本案事件发生在西丰,打车就5块钱,回辽源也就是十几块钱。本院认证:根据原告在西丰、辽源两地就诊治疗的时间及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在合理区间及合理时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中的220元、辽源至西丰的长途客车票据中的264元、公交车票据中的55元合计539元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7、月嫂合同书、证实信、培训证书四份、照片二张、名片四张等,证明原告从事月嫂工作,是高级金牌月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误工费标准。被告质证意见:专业合格证书、从业证书、法学专科证书、执业培训证书等证据是复印件,证明是原告曾经历过的东西与本案无关,原告抱孩子的照片不是真实的,出租车司机的名片不知道要证明什么,关于证实信证明原告每月7000元应有纳税凭证,月嫂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认证:经审查月嫂合同书及证实信是以辽源市金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证实其签订月嫂服务合同的情况,以该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合同履行时间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8月7日,根据证据二辽源矿务局医院病案记载原告最后出院为2015年8月14日。虽然该家政公司的证实信又出证证明产妇2015年8月1日提前生产,但是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相差较大,且该证明信加盖的是该公司的现金���讫章,证据的内容、形式不完善,且该合同是预期履行的合同,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的真实存在;但是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从事月嫂职业的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充分,可以采信。8、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伤害程度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是原告自行申请的。本院认证:证据客观真实,已经当庭予以采信。9、复印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2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10、律师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证: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11、张学国、高玉英、张素华录音。原告质证意见:都���亲属关系,证据不可信。本院认证:该证据是事发后被告自行采取录音、录像方式与其母亲高玉英、哥哥张学国、姐姐张素华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中与公安机关初始询问笔录相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12、2015年7月25日对高玉英询问笔录(内容略)。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打架经过不对;本院认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3、2015年7月31日高玉英询问笔录(内容略)。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当时是碗在桌上,原告拿碗打我,我挡碗打在她脸上了,碗摔碎了。本院认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4、2015年7月31日张素艳询问笔录(内容略)。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本院认证:属于当事人陈述,与证人高玉英证言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15、2015年7月27日张淑杰询问笔录(内容略)。原告质证意见:其他的对,就是被告打原告的过程没有陈述;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属于当事人陈述,与证人高玉英证言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1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内容略)。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姐妹关系,在兄弟姐妹中原告排行老五,被告排行老三。2015年7月24日,因原被告的母亲高玉英与老伴打仗被殴打,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商量让母亲高玉英到被告张淑杰家暂时居住几天,待手续办理完毕后准备让高玉英去辽源的养老院生活。被告将母亲接到西丰后,把母亲高玉英安排到其雇���刘某家位于西丰县教师学校家属楼暂住,高玉英要求原告张素艳陪同其同住。7月25日早4点多被告张淑杰来到其母亲暂时居住的房间,拿走高玉英的包到另一房间开始翻看,并从中翻出现金1万元及金戒子一枚,高玉英让原告张素艳去另一房间把包拿回来。原被告在该房间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碗碴碎片划伤,原告报警,并到西丰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贯穿伤(右)、面部划伤(右)、头部外伤、上臂皮肤咬伤(右)、会阴部外伤、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补充诊断冠心病、滴虫性阴道炎。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为2015年7月25日入院,2015年8月6日出院(但实际住院为9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普食。2015年8月3日该院出具的病情告知单记载:…患者今日冠心病症状明显加重为患者治疗方便,���入该人住所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3日原告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心功能Ⅱ级、泌尿道感染、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11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在西丰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00元及住院医疗费6720.40元,在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5元及住院医疗费2478.51元。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公安局委托进行伤害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经过当地有关部门培训,取得月嫂行业的相关从业资格,从事月嫂工作。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能协商,原告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本是姐妹关系,在处理母亲的财务问题上发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的角度协商解决问题,但是原被告均不能克制自己的言行,导致了本案事件的发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证人及当事人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及理由:1、医疗费用,原告在西丰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200元+6720.40元=6920.4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的发生存在人身损害并在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引起冠心病等陈旧性疾病发作,遵医嘱回到住所地的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应认定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5元+2478.51元=2513.51元,应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伤害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按50%的比例确定为合理医疗费用即确认为1256.76元;以上合计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817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丰县中医院实际住院9天,相对于原告住所地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属于外省治疗,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00.00元;原告回到辽源住院11天,相对于其住所地属于本地治疗,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65.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主要为右侧面部贯穿伤,医院检查所见长约1.5厘��与口腔右侧黏膜贯穿伤,该伤情势必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进食,虽然医嘱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以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90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西丰县中医院住院9天医嘱为二级护理,按每天一人护理,在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1天,其中一天一级护理按每天二人护理标准,剩余10天为二级护理按每天一人护理标准,计21人次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每人96.2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21.04元;5、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共计为20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从事月嫂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确定为192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6、交通费,应根据事件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需要、经办案���门允许同意的鉴定、原告必要的处理本案实际需要及护理人员必要的往返费用等实际情况来确定交通费。对于有正式票据属于合理区间、合理时间范围内的交通费确定为539.00元;其余部分交通费不予确认;7、鉴定费30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认;8、复印费2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本案损害行为的后果及实际情况,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8项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4947.00元。由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4947.00元×90%=1345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杰赔偿原告张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13452.30元;以上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