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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新站区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吴某乙(男,1968年9月出生)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乙摔倒后受伤,被害人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吴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合并多发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至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吴某乙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