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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赵永军、王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赵永军,王子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79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住所地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北,宝平公路东侧。代表人倪长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永军,农民。被告王子山,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告赵永军、王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军、王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赵永军由被告王子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8.37‰,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50639.4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永军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利息50639.44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被告王子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6年12月1日被告赵永军、王子山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欠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证据4、2012年9月4日、2013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永军进行过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5、贷款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军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6、变更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被告赵永军、王子山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永军、王子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永军、王子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赵永军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军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8.37‰,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子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侯家营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赵永军,被告赵永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永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赵永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王子山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4月23日两次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三次向被告赵永军进行过催收,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赵永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50639.44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赵永军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0639.44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子山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子山作为被告赵永军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0639.44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王子山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赵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