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月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宁月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543号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月珠。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月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良与被告宁月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收到后,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终止。现具状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终止;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7150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由烟台市新桥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更名而来。被告于1991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法,于2012年8月24日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40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有何意见,可以依法回复原告并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作出回复,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要求、双方明确争议事实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应不予处理,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今的工资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6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4340元(1240元/月70%5个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芝民劳初字第546号判决书,判决:1、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宁月珠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待遇4340元。2、驳回被告宁月珠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申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于1991年1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除被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原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24日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通知书,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8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被告申诉至区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21000元;2、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3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4294元(1240元/月270%+1380元/月1370%);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芝民劳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宁月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14294元;2、驳回被告宁月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0日,被告再次申诉至区仲裁委,要求原告:1、确认与被告之间1976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及延期支付工资的利息17910元。2015年9月23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7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1991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7150元(1500元/月1170%+1600元/月570%);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对双方199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7150元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终止,因此不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烟芝人社监令字(2015)06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内容:原告,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为被告办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的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其缴纳了199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未予缴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再审未经开庭、质证及调查,被告要求撤销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仲裁请求,已经被有效的法律文书驳回,驳回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书面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已经办理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故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409号裁决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申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709号裁决书及庭审记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终止的抗辩理由,与业已生效的本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相悖,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双方在199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1991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1991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期间生活费17150元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月珠自1991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宁月珠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7150元。三、驳回被告宁月珠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