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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与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查永堂,王麒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28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住所:昆明市昆畹公路硅谷公寓*座***层。组织机构代码:67085819-6。负责人邵明春委托代理人李云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68368101-9。法定代表人李胜江被告角云,女,汉族,1969年9月8日。被告戴惠荣,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被告朱明,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被告梁红彬,女,汉族,1971年1月6日。被告朱恒世,男,汉族,1995年1月5日。被告查永堂,男,汉族,1982年4月8日。被告王麒麟,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诉被告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查永堂、王麒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旺公司、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永堂、王麒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旺公司签订2013年五黑借字第0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旺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签订2013年黑五抵字第004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角云、戴惠荣以其名下坐落于昆明市东北郊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52幢1-2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706**号】,被告朱明、梁红彬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A12幢1-1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11084**号】,被告朱恒世以其名下位于昆明市高新区国际花园一期7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36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400**、201340037以及(昆明市)房他安宁市证字第201303689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荣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到期前被告荣旺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与其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2014年五黑展字第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并结清利息后,对借款本金1170万元给予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展期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即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自愿与原告签订2014年五黑抵字第0053号《抵押合同》,约定继续以之前的抵押物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展期登记。同时,被告查永堂、王麒麟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荣旺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荣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及复利1009041.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查永堂、王麒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对(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400**、201340037以及(昆明市)房他安宁市证字第20130368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6万元;五、八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八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荣旺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旺公司就借款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四、《抵押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就抵押担保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五、《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六、《借款展期协议》,欲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贷款到期后的账期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七、《抵押合同》、《委托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就展期借款的抵押担保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八、《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各方具备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所涉及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展期协议》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九、《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查永堂、王麒麟作出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十一、《贷款账》,欲证明被告荣旺公司所欠的本金、利息详情;十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其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八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十二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下文综合评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荣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荣旺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荣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70万元,利息及复利1009041.8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展期期限届满,被告荣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荣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与荣旺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即月利率8.7125‰,逾期利息上浮50%,即月利率13.0687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06875‰计算。被告查永堂、王麒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荣旺公司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该公司承担,并且亦在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6万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查永堂、王麒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17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1009041.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查永堂、王麒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6万元;三、若被告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查永堂、王麒麟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抵押的(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400**、201340037以及(昆明市)房他安宁市证字第20130368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30.25元,由被告云南荣旺石业有限公司、角云、戴惠荣、朱明、梁红彬、朱恒世、查永堂、王麒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