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培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培湖,王培山,武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83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海涛,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培湖,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培山,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武传亮,男,生于1979年3月31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培湖、王培山、武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海涛及被告王培湖、王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培湖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王培湖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3月4日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培山、武传亮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王培湖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已逾期,要求被告王培湖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36534.36元及至截止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王培山、武传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培湖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武传亮,并已将借款打入于士霞账号,所以应由武传亮偿还。被告王培山辩称,担保属实,谁贷款谁还。被告武传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下属的崮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培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购钢材。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王培湖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王培山、武传亮与该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王培山、武传亮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培湖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王培湖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培湖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534.3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王培湖提交客户回单一份,上载明“账(卡)号户名于士霞交易额100000.00网点号日期2013/03/15顺序号经办”。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一份,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湖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培湖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培湖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的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534.36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湖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53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湖主张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客户回单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培湖提供了向于士霞转账的客户回单一份,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王培湖名下,至于该款被告王培湖如何处分,实际用款人是否为王培湖,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故对被告王培湖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山、武传亮自愿为被告王培湖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培山、武传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培山、武传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培山、武传亮应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武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培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王培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36534.36元;三、由被告王培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王培山、武传亮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