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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胡少兰、陈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胡少兰,陈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085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金泰大厦*****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秋,该支行员工。被告:胡少兰。被告:陈光波。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胡少兰、陈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秋、被告胡少兰及被告陈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诉称:被告胡少兰因购皮革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7112014002321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胡少兰为借款人;陈光波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少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2‰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2015年6月21日已收利息52.55元);被告陈光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少兰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借款150000元属实,但钱不是我使用的,当天去银行贷款时我只是去签字,保证人是我姐夫,实际是被告陈光波的儿子让我去签字,我承认借款,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因为我有很多外债,家里还要带孩子,自己还要看病吃药。被告胡少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光波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儿子所贷,不是我用的,当时我儿子去银行贷款说好,只是让我作为保证人签字,其他我不清楚。被告陈光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少兰、陈光波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胡少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光波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57112014002321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皮革;借款月利率9.7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少兰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胡少兰签字确认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52.55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被告陈光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胡少兰、陈光波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少兰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间的利息仅支付52.55元,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少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月利率9.7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2.55元;复息、罚息分别以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为基数,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光波为被告胡少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已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被告胡少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光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波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7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2.55元;复息、罚息分别以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为基数,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少兰、陈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