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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汝田与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田,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85号原告:黄汝田。委托代理人:黄贵民,农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总经理。地址:邹城市张庄镇大烟庄村。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汝田诉被告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民、孟凡国,被告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静、李文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田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朋友联系向被告销售空心砖,并用挖机为被告整地基。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及工程款,下欠1090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9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空心砖,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应由原告举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邹城市张庄镇大烟庄村建设养殖场时,原告经人介绍,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陆续用挖掘机、铲车为被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凭证。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固定格式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黄汝田,收款单位为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交款事项为挖机、铲车,金额为28000元,并加盖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19日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两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事由为挖机挖沟、汽车运土、整地基。金额分别为5680元(注明实付5000元,应按5000元结算)、8000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日,邹城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代开了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的两张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5680元及8000元。以上债务合计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领款凭证、工程量明细单、邹城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其父黄贵民空心砖材料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该债权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汝田支付工程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原告黄汝田承担828元,被告邹城市樱源农牧有限公司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