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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维汉与张枫、方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汉,张枫,方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74号原告:袁维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枫,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方超,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袁维汉与被告张枫、方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汉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方超、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维汉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包王化镇万沟村熊庄桥和西圩子桥桥梁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负责模板工程建设。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8562元。被告已付20000元,下欠58562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562元及利息11243.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69805.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枫辩称:2013年3月,方超承包了阜南县2013年农村危桥加固07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方超请被告以技术员的身份按施工图纸对施工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计算,被告不参与工程的生产经营决策。方超雇佣原告负责熊庄、西圩子两座桥模板工程施工,工程款由方超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属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超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张枫是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原、被告没有按照实际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5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机械费、材料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8287元材料费,被告仅同意支付人工费1960元并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方超承包阜南县农村危桥加固07标段工程。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方超处承包阜南县西圩子桥、熊庄桥加固模板工程。在工程建设中,被告方超雇佣被告张枫为技术员。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西圩子桥工程量为506.73㎡、熊庄桥工程量为430.33㎡,总合计:937.06㎡75元/㎡=70275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方超注明已付2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上,被告方超注明同意人工费另加196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熊庄桥、西圩子桥材料开支价格为:钢筋1075元、拉杆1512元、车费100元、管件3640元、人工费1960元,合计8287元。”被告方超、张枫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给付31000元,并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58805.56元。被告方超陈述涉案总工程尚未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汇总表,被告方超提供的收条等予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8562元及利息11243.56元,合计69805.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方超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枫辩称其仅是被告方超雇佣的技术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超当庭认可被告张枫为其雇佣的技术员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枫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超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5元/㎡,工程款应依据55元/㎡结算,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认可工程单价为55元/㎡且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单价为75元/㎡,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75元/㎡、工程款为70275元。因原告已认可被告方超共给付31000元,下余工程款为39275元(70275元-31000元)。被告方超辩称涉案工程材料费8287元包含在总工程款70275元中,被告仅同意且已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960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方超认可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结算单中也没有载明包含涉案工程材料费且材料费系双方单独汇总结算,被告应另给付原告材料费8287元,被告方超称已付人工费19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向被告方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材料费结算后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47562元(39275元+8287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5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维汉工程款4756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5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维汉对被告张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给原告75元,本院减收735元,由被告方超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梅英(2016)皖122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