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志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7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洪,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5时许,举报人陈某某报警称被告人吴某洪在其租用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木墩村社康站对面一废品站办公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日16时至23时许,吸毒人员潘辉、吴振坤、谢福应、钟榆烽、钟伟民等人(均被行政处罚)进入吴某洪租住的办公室吸食毒品。同日23时许,民警对吴某洪租用的办公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洪及吸毒人员潘辉、吴振坤、谢福应、钟榆烽、钟伟民,并缴获吸毒工具1套及涉案毒品。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洪及吸毒人员潘辉、吴振坤、谢福应、钟榆烽、钟伟民的尿检KET、MAMP、MDMA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重12.81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洪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2.81克、吸毒工具一套,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