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汪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汪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仙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汪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仙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6358.6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7290.50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100元;2.原告对被告汪仙娟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桂花园2号楼106室及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汪仙娟因装修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家居001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遇利率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汪仙娟自愿以所有的台州市椒江区桂花园2号楼106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30005**号),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汪仙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358.66元,利息7290.5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仙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16358.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7290.50元,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1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汪仙娟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桂花园2号楼106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3000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汪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