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2016年3月11日被某。辩护人刘合通、孟爱珍。某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微山县城区××路××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豪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起赃笔录,现场勘验图并附现场图及照片一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