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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黄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小陈庄公路处时与驾驶蓝色三轮摩托车的徐政伟发生刮蹭,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侯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证人宋某、施某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310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