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李万福、李桂珍、李桂华、李桂荣、王淑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李万福,李桂珍,李桂华,李桂荣,王淑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14号原告李秀芹,女,193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何玉山(原告女婿),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万福,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桂珍,女,194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桂华,女,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桂荣,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淑英(曾用名王桂英),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喜山(被告王淑英之夫),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秀芹诉被告李万福、李桂珍、李桂华、李桂荣、王淑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山、被告李万福,被告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山、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珍、李桂华及李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4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与被告王淑英系继母女关系。现因原告年岁已高,且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入住双阳区幸福老年公寓,由公寓照顾其生活饮居,公寓费及日常用药原告无力承担,要求五名被告支付其赡养费,来维持其晚年生活,五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百岁之后的丧葬费由五被告共同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万福诉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王淑英辩称,李秀芹嫁到王庆余家哪怕一天,让我们拿赡养费我们也应该,李万福到我家去,说让我们拿赡养费,我同意。我有这个条件,何玉山大女儿结婚,何玉山向王庆余借款8000元钱,给女儿买楼,还有一个5000元的王庆余卖黄豆的钱,何玉山花了,还有一个7200元,去了王庆余买料的钱,还有5000元在何玉山那呢,还有铁路占地钱在何玉山那,何玉山女儿维修房子又拿8000元,当时老太太说:“我们活十年也不用你们拿钱,我们有钱。”自己就说这有钱那有钱我才知道的,若王庆余不留下这些钱,我们可以拿,王庆余留下的房子,何玉山给扒掉了,还有75棵杨树已经成才,王庆余李秀芹8亩土地均是何玉山耕种,一年4000多块钱;庆余是五保户,一年3000元,去年才拿掉的;李秀芹也是五保户,一年3000元;若让我们拿赡养费,以上我说的这些钱也应该分我们,原告没有对王淑英尽到抚养责任,对被告虐待,愧对被告王淑英;原告有大量资金去向不明,无生活来源无事实依据,原告足够生活十年八年的;被告未成年嫁出去是被迫无奈的,心灵受到重大创伤;被告王淑英母亲因车祸去世,对方给付的是一直到王淑英十八岁的生活费,王淑英十七岁就出嫁了,还有二年的的生活费没有花。综上,王淑英没有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李桂珍、李桂华、李桂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芹与前夫生育长子李万福、长女李桂珍、次女李桂华、三女李桂荣,1979年5月份原告与丈夫王庆余登记结婚,被告王淑英系王庆余与前妻之女,时年六岁左右,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2010年原告王庆余去世。现原告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位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要求五名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平均分担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卒年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秀芹与被告王淑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淑英提出的原告虐待被告王淑英的事实,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淑英提出不给付赡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五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赡养费的给付数额以每人每年24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与丈夫王庆余所留遗产问题应属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福、李桂珍、李桂华、李桂荣、王淑英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秀芹赡养费2400.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其卒年时止,均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二、原告李秀芹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票据按有关规定报销后,剩余需原告承担部分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三、原告李秀芹卒年丧葬费用由五被告凭票据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