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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平阴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平阴某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74号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某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奶牛场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每月按照2分利息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了借款金额、时间及利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且加盖了平阴某合作社公章。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了恶化,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平阴某合作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手印)元正用期三月,利息2分/月(手印)张某某(手印)2014.1.23日(手印)平阴某合作社(公章)”。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阴某合作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平阴某合作社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原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借期内约定利率每月每元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平阴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月每元2分利率计算)。如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