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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某乙、潘某丙等与潘某甲、潘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某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某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退休职工。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某戊,退休职工。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原审被告潘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之父母潘某A、孙某甲生前育有五子女,分别为长子潘某乙、次子潘某甲、三子潘某戊、长女潘某丙、次女潘某丁。1967年左右,潘某A夫妇在盐城市区××自建房屋三间两厨用于家庭居住。1980年7月,孙某甲死亡。1989年2月15日,潘某A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上载明三间主房面积为38.55平方米,两间厨房面积分别为5.5平方米、4.95平方米,计49平方米。1992年4月24日,潘某乙、潘某甲、潘某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潘某乙放弃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包括父母的一草一木或金山银山);2、潘某乙不承担父亲的敬养义务,包括生养病死一切费用都不负担,对父亲生病医治、死后火化或土葬不提任何要求;3、潘某甲、潘某戊从即日起不得以任何敬养父亲借口到潘某乙门上吵闹、打骂,父死后送信;4、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后潘某甲与潘某戊签订协议,约定:父亲自1992年4月15日起由潘某甲、潘某戊轮流赡养,其房、地产、物由二人共同所有。1992年12月潘某A死亡。该房屋由潘某甲、潘某戊两家庭共同居住。1999年9月18日,潘某甲与潘某戊签订一份《祖房转让协议书》,潘某戊以15000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祖房份额转让给潘某甲,潘某戊的小孩因读书需要继续居住在祖房三个月。当日,潘某戊向潘某甲出具了15000元的收条。此后房屋由潘某甲一家居住。同年9月28日,潘某甲与邻居刘某甲在居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建房用地协议书,将宅基地范围在原宅基基础上向北扩建30公分。同年,潘某甲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建成二层楼房,但未领取相关审批手续及产权证书。2001年4月28日,潘某甲取得盐城市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为划拨),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80.3平方米。2014年因市区剧场路旧城改造工程,该地段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3月22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部门,甲方)、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与潘某甲签订一份《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房屋概况房屋坐落于市区××,房屋所有权人潘某甲,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现状面积50.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潘某甲,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80.3平方米,认定面积为39.43平方米;2、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一)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52020元注:39.43×(17500(营业用房的价格)×80%),(二)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用44777元,(三)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3838.96元,(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3826元,(五)奖励及补助费用114419.8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60706.8元),以上合计738882元。同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部门,甲方)、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与潘某甲之子潘建中签订一份《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相关内容为:1、被征收房屋概况房屋坐落于市区××,房屋所有权人潘建中,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现状面积6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潘某甲,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80.3平方米,认定面积为16.28平方;2、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一)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234920元注:16.78×(17500×80%);(二)装饰装修16697元、附属设施888元、残值补值4502元;(三)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22087元;(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0100元;(五)奖励及补助费用40123元,以上合计310390元。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因与潘某甲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析产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盐城市勘察测绘院调取位于盐城市区××属于潘某A、孙某甲遗留的房屋的96年航测图,并根据该图上标注的房屋的位置测量并按1:1000的比例计算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面积,应为6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继承。(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继承人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已接受继承,因此发生的诉讼,应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并按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等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故本案的诉讼不受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当事人之父母潘某A、孙某甲夫妇生前所遗留的位于盐城市××的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的主房三间、厨房两间,因潘某A、孙某甲生前未对此房进行分割,潘某A、孙某甲死亡后,继承开始时,各继承人也未书面表示放弃对全部遗产的继承,故该房及相应的宅基地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潘某甲将潘某A、孙某甲遗留的房屋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成楼房,潘某甲所建房屋因征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应当包含潘某A、孙某甲遗留房屋所应得到的补偿,但并非是潘某甲重建房屋的全部补偿款。因此,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主张对潘某甲父子1999年所建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全部补偿费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潘某A、孙某甲遗留的房屋的价值的认定。该房产权证登记面积为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未登记,一审法院参照1986年房屋被拆除前的航测图核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平方米。潘某甲作为潘某A、孙某甲遗产房屋的最终使用人和保管人,对该房应当有保管和维护的义务,其擅自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因该房拆除重建至房屋被征收相隔近15年时间,期间,双方兄弟姐妹均居住在本市区,且日常素有来往,潘某甲将父母的房屋拆除重建应推定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是明知的,故三方诉称潘某甲将房屋重建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对潘某A、孙某甲遗留房屋的价值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该房建筑时间较长,建房使用何种建筑材料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参照2014年该地段房屋被征收时的计算标准确定遗产的实际价值。至于房屋的补偿按营业用房还是民用房的征收标准补偿的问题。因潘某A、孙某甲房屋被拆除前,该房由潘某甲、潘某戊家庭共同居住,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虽陈述潘某A生前曾从事缝纫行业工作,但未能提供该房屋系经营用房的证据,故上述房屋应当按民用房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考虑潘某A、孙某甲之房屋系潘某甲私自拆除而重建,且潘某甲重建房屋也已被征收,故参照2014年该地段潘某甲房屋被征收时,由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地产评估价每平方米5100元标准,即对有产权登记的49平方米房屋认定价值为249900元,对于超出房屋面积部分的地皮面积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20元计算,应为42840元,以上合计为292740元。(四)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得的份额问题。1、关于1992年4月24日潘某乙与潘某甲、潘某戊签订的关于潘某A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签订时,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仅为双方之母孙某甲所遗留的一半房产,潘某A的财产尚未转化为遗产,即继承尚未开始,且潘某丙、潘某丁也未参与,更未作出意思表示,故潘某乙、潘某甲、潘某戊三兄弟无权处分属于潘某A的财产,尤其在该协议中潘某乙以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作为放弃对父母遗产继承的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故1992年4月24日的协议应认定部分有效,因潘某乙在对孙某甲的遗产继承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故其对母亲孙某甲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潘某乙虽对其父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根据其所尽的赡养义务财产应适当少分。2、关于1999年9月18日潘某甲、潘某戊签订的祖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潘某甲、潘某戊亦按约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应为有效协议,应认定潘某戊已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潘某甲,故其应得的法定份额应归潘某甲所有。3、关于案涉遗产的分割问题。潘某乙、潘某甲、潘某戊虽为父亲潘某A的赡养事宜签订了协议,但潘某A在协议签订后近八个月时间死亡,应认定潘某甲、潘某戊相对于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适当多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份额上酌情照顾潘某甲。综上,潘某乙分得33000元、潘某丙、潘某丁各分得63000元为宜。因遗产所涉拆迁补偿款在潘某甲名下,故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所分得的补偿款应由潘某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之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乙33000元、给付原告潘某丙63000元,给付原告潘某丁6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对被告潘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1690元,由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共同负担6400元,被告潘某甲负担529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某甲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父母遗留的房屋被拆除重建后仍作为遗产析产,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盐城市亭湖区××原登记在父亲潘某A名下的三间二厨房屋已于1999年10月全部拆除,由上诉人夫妇新建二层楼房。上诉人夫妇新建的二层楼房,与原三间二厨房屋非同一物权,不应继续作为双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所载案件不同,本案中的诉争房屋潘某A名下的三间两厨已全部拆除而消灭,共有权也随之消灭,已不存在再行析产。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受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债券请求权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但原审法院基于债权请求权作为判决,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在原物权消灭,判决侵权人对原物权共有人作出补偿,属于典型的侵权之诉,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原三间两厨房屋价值为292740元,显属错误。登记在潘某A名下的三间两厨始建于1967年左右,且两厨是上诉人砌建,该房于1999年10月被拆除,相距时间32年,已年久失修成危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新建的二层楼房于2014年被征收时的房地产评估价每平方米5100元而确定原登记面积49平方米房屋价值249900元,是显属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96年航测图自行测量原三间两厨宅基地面积为66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原房宅基地面积应经专业的测绘部门丈量。该宅基地已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对上诉人新建二层楼房宅基地的行政确认,使用权专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物权分割,且认为宅基地属于遗产,违背了法律常理,并以此为由而认为原祖房宅基地超建筑面积的17平方米计地价42840元,与法相悖。4.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对原三间二厨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是错误的。潘某乙于1992年4月24日与潘某甲、潘某戊签订关于潘某A赡养协议时,已明确放弃对父母任何遗产的继承权,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仅是指继承人对继承的期待权放弃行为,且放弃行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潘某乙对原三间二厨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潘某丙、潘某丁虽未书面放弃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但对潘某乙、潘某甲、潘某戊三人于1992年4月24日赡养协议是明知的,该赡养协议已约定父母名下的房地产的归属,并经当地基层组织参加,故已对父母房产进行了析产,潘某丙、潘某丁无权再主张该房产权归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列诉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被上诉人潘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明知《物权法》第三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合法,上诉人对最高院的批复理解不到位。2.上诉人想假借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概念混淆是非,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3.案涉房屋中的厨房系上诉人自行建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补偿价格5100元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批复,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替兄弟姐妹代领的不是其个人的。而且土地面积应该以政府部门认定的80.3平方米为准。4.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对三间两厨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是于法有据的。潘某甲与潘某戊私下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答辩称:1.一审认定盐城市亭湖区××房屋为遗产,并无错误。案涉房屋直至拆迁前,一直登记在潘某A名下。《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以合法为前提,上诉人潘某戌所谓“建与拆”并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系违法行为。《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上诉人自称新建时间是1999年,不适用《物权法》。其行为是对原有房屋的恢复,不存在物权变更。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已经发生,案涉房屋因继承而转化为共同共有,物权具有对世性,绝对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潘某甲对遗产价值认定错误观点,但不同意只认定292740元,答辩人认为应按拆迁协议中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算遗产价值的依据。该观点作为答辩理由。3.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甲、潘某戊相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不能认同。4.一审对不利于潘某甲且影响到遗产分配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原审被告潘某戊陈述:潘某丙、潘某丁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位于盐城市××潘某A、孙某甲自建的44平方米房屋系两人合法财产。潘某乙、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丙、潘某丁系潘某A、孙某甲婚生子女,在潘某A、孙某甲死后,有权继承他们遗产。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潘某A、孙某甲遗留房屋被拆除重建后不存在可供继承财产份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甲于1999年将其父亲潘某A名下的房屋拆除重建,未领取相关审批手续及产权证书,于2001年4月28日取得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潘某甲自行拆除重建潘某A夫妇所有的房屋以及以个人名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征求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明潘某A、孙某甲夫妇明示将案涉房屋由其继承的证据,上诉人上述行为属于代表共有人妥善保管遗产的性质。一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认定诉争房屋拆迁补偿费中包含被继承人潘某A夫妇遗留房屋所应得到的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争房屋已于1999年灭失,本案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来源等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在潘某A、孙某甲已故的情况下,认定他们应得的利益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甲与征收部门签订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主张拆迁补偿费中包含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潘某A、孙某甲夫妇遗留房屋价值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案涉遗留房屋已经拆除重建,且原宅基地被扩大使用,故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以及房屋拆除前的航测图核算土地使用权面积来确定房屋产权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遗留房屋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潘某甲重建的房屋被征收时,房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价格计算房屋和土地的补偿价格总计292740元亦无不当,且该价值认定已经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在享有遗产价值中作出的贡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不享有遗留房屋价值份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潘某乙与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潘某戊于1992年4月24签订的关于潘某A赡养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对母亲孙某甲遗留财产的继承,故被上诉人潘某乙对母亲孙某甲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父亲潘某A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赡养协议中潘某乙、潘某甲、潘某戊处分在世父亲潘某A财产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法定继承期限内做出,即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诉人潘某甲认为三名被上诉人对遗留房屋不享有财产份额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被继承人辛苦耕耘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综上,上诉人潘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