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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孝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孝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85号原告刘玉华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房孝宗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孝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孝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被告房孝宗承包通航矿业的凿岩工程。我为被告房孝宗承包的工程给工人做饭,被告欠我4000元工资款,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给。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房孝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房孝宗雇佣原告刘玉华为其承包的工程为工人做饭,未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房孝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刘玉华工资4000元注(通航矿业),欠款人房孝宗,2015年2月5日。”此款被告房孝宗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房孝宗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孝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房孝宗欠原告刘玉华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孝宗给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此款,因欠条上仅写“通航矿业”未加盖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也未有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签字,无法证明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同时原告知晓是为被告房孝宗承包的工程干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法定给付利息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孝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工资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孝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