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跃芹与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杨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芹,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杨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王跃芹,女,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德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庆。被告杨箐,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跃芹诉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杨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芹的委托代理人毕德洲、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枫叶公司、被告杨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芹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枫叶国际广场1幢2号楼801、803、805三套公寓,其中801号房款已付清,803、805号系按揭购买。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后,2010年元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上列三套公寓。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将租赁期限延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套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2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此后租金一直拖欠。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741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55967.77元(暂算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枫叶公司、杨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王跃芹以买受人身份购买被告枫叶公司的三处房产,分别订立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的房产位于西工区枫叶国际广场1幢2单元8层805房、803房、801房,其中805房总价199745元,首付款105745元,剩余款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94000元;803房价及付款方式同805房;801房总价款195750元,原告已付清。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逾期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803、805房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之后,被告枫叶公司交付了房屋。该三套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证。2010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枫叶公司(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购入的房屋共计171.21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46966元,期限为二年,每年十一月底前交纳,合同期届满后三日内由乙方返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每日按5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日止;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租金共46966元在2012年元月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11741元在2013年元月份支付。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枫叶公司接收并使用房屋,2013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也未返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枫叶公司支付租金并收回房屋。诉讼中,本院送达时发现原告所购房屋已由他人占用,且提交了二份购买上述房屋的《完税证》复印件,显示“纳税人杨箐”,购买的房产位于“枫叶国际广场1-2-801、811、803、805”,本院依法追加“杨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箐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枫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枫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动要求减少违约金比例,按租金的1.3倍计算占用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箐虽委托他人提供了两份交纳税费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枫叶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南侧枫叶国际广场1幢2单元801房、803房、805房返还原告王跃芹。二、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使用原告王跃芹上述三套房产的租金,租金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11741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61055.8元(46966元×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