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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敏、张建平与李迎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敏,张建平,李迎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敏,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平,个体。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迎东,个体。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敏、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迎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勇,上诉人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信鸿狄、薛继花,被上诉人李迎东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因为所涉参池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到2023年6月10日已经租赁给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莱岛水产公司),因该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介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两被告继续履行该公司未履行的义务,故合同签订时间写在了2013年6月10日,即与渤莱岛水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一致。约定原告将自己有使用权的参池30个,面积2500亩租赁给被告使用,参池位于垦利东海堤东17号闸。租赁期限仍为10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每亩每年1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租金450万元,且本合同在承租方支付费用后生效,同时约定了其他租金的支付方式。截止2015年3月18日,渤莱岛水产公司仅支付租金78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应付租金总数为1600万元,另外还应该支付50万元的水泵使用费,实际当时拖欠租金及费用863万元,按照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被告应该支付863万元费用,该两份合同才发生效力。而两被告截至到起诉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依法不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记载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不生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孙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渤莱岛水产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是在原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的前提下概括转让形成。因此,即使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涉案的《参池租赁合同书》也是成立并生效的。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原、被告并非涉案海参池租赁合同的原始当事人,被告是在渤莱岛水产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涉案海参池的情形下,经原告同意,该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海参池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了被告,被告是在原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了近两年的情形下取代了渤莱岛水产公司,成了涉案海参池新的租赁者。《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渤莱岛水产公司及原、被告的行为符合该规定,涉案的《参池租赁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多笔租赁费。在原告的指示下,被告于2015年5月分六次向张希明付款810333元,被告通过高莹向原告付款9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与事实不符。截止2015年3月18日,渤莱岛水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787万元,因此,依据原告和该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承租方支付费用后本合同立即生效,并不是支付全部费用后本合同立即生效。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和该公司的约定,原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渤莱岛水产公司将生效的租赁合同概括转移给本案两被告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是生效的。本案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合同租赁书已经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被告张建平辩称,一、渤莱岛水产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该概括转让行为亦予以认可。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渤莱岛水产公司签订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垦利东海堤东17号闸的21个海参池和位于垦利东海堤东17号闸扬水站右排的9个海参池租赁给渤莱岛水产公司用于海参养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渤莱岛水产公司无力经营,渤莱岛水产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内容与原告与渤莱岛水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内容完全一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即原告认可渤莱岛水产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二、被告继受并履行了两份《参池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附生效条件。被告继受渤莱岛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后,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了权利,并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从未与原告就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约定任何生效条件。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分别在第十条和第八条中约定:“承租方支付费用后,本合同立即生效”,在被告受让渤莱岛水产公司在该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之前,渤莱岛水产公司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即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在渤莱岛水产公司将该两份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前就已经生效。三、两份合同第三条规定付款期限,而不是生效条件,是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补充的诉讼理由,也说明了涉案的两份合同发生过法律效力,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因为租金的交纳产生了纠纷,这种纠纷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是合同生效后履行的问题。综上,原告与两被告记载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已生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李迎东与渤莱岛水产公司签订《参池租赁合同书》2份,该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渤莱岛水产公司租赁原告李迎东合法使用的海参池30个,约计2500亩,租赁期限10年,从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年租金每亩1000元;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承租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支付费用后,合同立即生效。截止2015年3月18日,渤莱岛水产公司共向原告李迎东支付海参池租赁费787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迎东与渤莱岛水产公司签订《解除池塘租赁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2份《参池租赁合同书》。2015年3月18日,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介绍,原告李迎东与被告孙敏、张建平签订《参池租赁合同书》2份,该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孙敏、张建平租赁原告李迎东合法使用的海参池30个,约计2500亩,租赁期限10年,从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年租金每亩1000元;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承租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方支付费用后,本合同立即生效。2015年9月21日,原告李迎东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向证人林某送达出庭通知书时,证人林某称债务较多,因人身安全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愿意就所知道的事实向本院进行说明。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证人林某进行了调查了解。林某证实:经林某介绍李迎东与孙敏、张建平签订了涉案2份参池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孙敏将承包费大约7-8百万元交给李迎东后,新的租赁合同生效;因孙敏一直未缴纳承包费,导致该合同未生效,上述海参池一直由林某所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至2015年5月29日。一审庭审中,被告孙敏主张已向原告李迎东缴纳承包费810333元,因原告李迎东予以否认,被告孙敏提供张希明出具的收到条6张。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对张希明进行了调查了解,经张希明证实:该6张收到条确实是其所出具,但这6笔款项是林某的外甥经手,是林某缴纳的海参池承包费,与孙敏无关。一审经审理认为,张希明否认其出具的收到条所涉款项810333元与被告孙敏有关,被告孙敏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被告孙敏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敏、张建平主张与原告李迎东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是继受的渤莱岛水产公司与原告李迎东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是在原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的前提下概括转让形成。因此,即使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涉案的《参池租赁合同书》也是成立并生效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支付费用后,合同才生效。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渤莱岛水产公司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已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系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李迎东、渤莱岛水产公司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无关。结合林某在调查笔录的陈述及依法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认定被告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已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支付费用后,本合同立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庭审中,被告孙敏主张已支付承包费用合同生效,因原告李迎东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孙敏、张建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敏、张建平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用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迎东与被告孙敏、张建平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记载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二份《参池租赁合同书》不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敏、张建平负担。上诉人孙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二份《参池租赁合同书》不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重要事实并未应上诉人的请求按法定程序予以查清;同时一审法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也因违反最高法院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上诉人在出售海参时已按被上诉人的指示代其向张希明付款81033元,该款项实际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份《参池租赁合同书》不生效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上诉人张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已经协商解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书》系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参池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林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是新的合同关系基础上适用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孙敏提交证据如下:一、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让当事人协商合同合法有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为了避免上述尴尬局面的出现,便判决涉案的《参池租赁合同书》不生效。二、林某和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上诉人孙敏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借款人在借据中承诺孙敏拥有涉案海参池的使用权和海参的所有权,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从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法承继了海参池的使用权,也能够证明林某和张希明在一审法院做笔录时陈述的相关事实是虚假的,同时证明上诉人出售涉案海参并代被上诉人向张希明付款810333元的事实是合法真实的。上诉人张建平认可上诉人孙敏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迎东对上诉人孙敏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内容已经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调解的内容是合法的,且一审判决与该调解书不存在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且从证据的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渤莱岛公司与孙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渤莱岛公司也无权将其租赁的李迎东的参池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用以抵债。二审中上诉人张建平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迎东提交了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迎东与东营市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参池合同租赁书于2015年5月29日予以解除,并且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孙敏对被上诉人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调解书是真实的,也是在涉案两份参池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签的,不能否认李迎东与上诉人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是概括继受原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张建平对被上诉人证据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合同效力是否有效不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能够确定的,本案所涉及的参池租赁合同是两份,该调解书解除的合同指向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确认。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孙敏举证的《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直接联系,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敏提交的借据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基本要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与渤莱岛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两被上诉人是否概括受让了渤莱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2、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迎东与上诉人孙敏、张建平签订的2份《参池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就被上诉人李迎东拥有使用权的海参池租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中对生效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承租方支付费用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也就是说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承租方支付费用”,否则该合同不产生效力,即达不到合同生效条件时,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双方,实际是为合同的开始履行设立了前置条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承租人的两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任何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满足,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能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是概括转让了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是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受让者达成转让的合意或协议,转让后果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即受让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产生出新的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与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就合同转让达成了协议,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一审证言证明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合同于2015年解除,与两上诉人不存在合同转让关系,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概括转让了渤莱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林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在一审中提出了不能到庭的客观理由,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以调查取证的形式对林某进行了询问,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该询问笔录经过了一审质证,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林某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且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纳任何费用,两上诉人主张向案外人张希明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张希明对上诉人的交款行为已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李迎东无关,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交款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两上诉人提出的“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两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设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敏、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晋 军审判员  张世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