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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2351号原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相官村。法定代表人金长贵,总经理。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0420室。负责人吴欢。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79号。法定代表人武全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价值65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含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