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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覃相武诉谭小娣、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相武,谭小娣,张家界仁康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82号原告覃相武,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娣,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黄天银,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谢根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相武诉被告谭小娣、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由审判员向国才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克修担任记录。原告覃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谭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银,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相武诉称:2015年4月16日覃相武因意外伤害将右小腿致伤,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完成后,原告亲属介绍谭小娣治骨伤医术好,就通知谭小娣到桑植县人民医院查看原告伤情。谭小娣承诺能够治好覃相武的伤,便租车将原告接到谭小娣家中治疗。到被告家后,谭小娣给原告伤口用草药进行包扎。经过一晚的治疗,原告伤口疼痛加急,伤情恶化。原告要求转入桑植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晚21:30分由桑植县中医院转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感染、肌肉软组织部分坏死。当晚张家界仁康中医院给覃相武行右小腿截肢手术,住院60天后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谭小娣没有医生执业资格,高估自己的医术,用药不当,延误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右小腿感染,导致原告右小腿截肢。给原告造成身心损害。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对原告采用截肢手术治疗方案存在过错,两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构成民事侵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5.27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4315.27元的80%,即损失147452.2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仁康中医院2015年4月17日21:30分覃相武入院记录;2、张家界仁康中医院2015年6月16日16时覃相武出院记录;3、疾病证明书;4、住院证;5、张家界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6、桑植县陈家河镇卫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桑植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鉴定费发票;9、桑植县中医院2015年4月17日住院收费票据;10、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1、谭文章的录音资料。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成立。被告谭小娣辩称:谭小娣父亲在70年代就是赤脚医生,有治疗脱臼、风湿病专长的民间草医,至今享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活补助待遇。父亲将其医术传授给被告,主要方便邻近群众,行善服务,没有对外收费经营。2015年4月16日原告覃相武驾驶无刹车的后三轮摩托车将自己右小腿致伤,经龙潭坪镇医院抢救后转入桑植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医方要求立即截肢手术,因原告无经济能力住院治病,经过原告侄子介绍请求被告医治,被告出于同情之心,同意原告到被告家一次用药,查看病情是否缓解,若药效不好必须立即去医院手术治疗。4月16日晚,被告给原告一次中药治疗后,病情没有缓解,便及时督促原告去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是善义帮助。被告认为,原告损伤是自己非法驾驶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延误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不是导致原告右小腿感染、肌肉软组织部分坏死,致使原告截肢手术损害结果的原因,被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小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桑植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单;2、覃某某证言。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请求成立。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辩称:覃相武从桑植县中医院转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时,伤情已经是右小腿感染、肌肉软组织部分坏死,为防止败血症,毒血症并发症危及原告生命,在得到患者及家属同意的前提下,给原告行右小腿截肢术,被告在术前、术中、术后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医疗过失或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正当,不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家界仁康中医院给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病案质检评定表,3、出院记录,4、入院记录,5、首次病程记录,6、病程记录(一)、(二)、(三)、(四)、(五),7、入院医患谈话记录,8、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外2科手术同意书,9、张家界仁康中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10、张家界仁康中医院麻醉同意书,麻醉前评估和麻醉计划,11、张家界仁康中医院知情告知书,12、张家界仁康中医院贵重药品(自费)及特殊手术材料知情同意(告知)书,13、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患者放弃抢救、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知情责任书,14、张家界仁康医院麻醉记录,15、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手术记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辨主张和请求成立。经过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1、2、3、4、5证据,证明覃相武因受伤于2015年4月17日21:30入住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感染、肌肉软组织部分坏死的事实;证明覃相武在张家界仁康中医院行右小腿截肢术后,住院60天时间,花医药费19595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6、7、9证据,证明覃相武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在桑植县陈家河镇卫生院花西药费5元,治疗费2元,共计7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明2015年4月16日11:31覃相武在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胫腓骨正侧位片检查一次,花检查费65元的事实。证明覃相武2015年4月17日在桑植县中医院检查治疗1天时间,花医药费1130.17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8、10证据,证明覃相武主要损伤是右小腿截肢术后。评定覃相武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11证据,证明谭小娣父亲谭文章退还覃相武给付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谭小娣提交的1、2证据,证明覃相武于2015年4月16日10:53:02在桑植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CR诊断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右胫腓骨正侧位,所见:右侧胫骨中上段可见粉碎性骨折,可见碎骨片分离,骨折断端成角。右侧腓骨可见两处骨折,骨折断端成角。意见: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多处骨折的事实。证明覃相武2015年4月16日上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将腿闯断了,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后,需截肢手术治疗,因经济困难,未在医院接受治疗,这时,覃相武侄子覃正松给兄覃某某打电话,询问谭小娣能否医治,覃某某认为谭小娣有接骨医术,可能治得好,于时,覃正松建议,因叔叔困难就去谭小娣家治疗。两兄弟商议后,覃某某给谭小娣打电话,要求谭小娣去县人民医院查看一下覃相武伤情,然后叮嘱兄弟覃正松,等覃某某赶到谭小娣家后才能用药,当天下午覃某某到了谭小娣家里,在覃正松,覃某某及覃相武女儿、女婿同在现场时,谭小娣使用草药给覃相武包扎伤处。用药后,谭小娣当面明示,今天晚上还是疼得很,明早尽快去医院治疗。次日早餐后12点左右覃相武离开谭小娣家的事实。被告谭小娣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提交的1—15证据,证明覃相武2015年4月17日中午离开谭小娣家后转入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后由桑植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送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4月17日21:30,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各项准备,于4月17日22:50—1:50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清创,右小腿截肢术,术中输血扩容,于6月6日9:30—11:30”在联合麻醉下行右小腿扩创术,游离皮片移植术,石膏外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共住院60天综合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16:00出院的事实。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覃相武驾驶三轮摩托车赶场途中发生事故,撞断自己的右小腿,在桑植县陈家河镇卫生院西药包扎治疗后,于2015年4月16日10:53:02进入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意见: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多处骨折,需截肢手术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未在该院接受截肢手术治疗。此时,覃相武侄子覃正松给其兄覃某某打电话,问谭小娣能否医治叔叔的腿伤,覃某某回话,谭小娣有接骨医术,应该治得好,于是,覃正松建议,由于叔叔覃相武经济困难,就去谭小娣家治疗,两兄弟商议后,决定将覃相武送往谭小娣家医治。覃某某便给谭小娣打电话,要求谭小娣到桑植县人民医院查看一下覃相武伤情,谭小娣查看伤情后,接受覃相武在其家中治疗。覃某某电话叮嘱覃正松,等覃某某赶到谭小娣家后再给叔叔用药。4月16日下午,覃某某赶到谭小娣家中,在覃某某、覃正松、覃相武的女儿、女婿同在现场时,谭小娣用草药(当归、川芎、黄芪、白芷、乳香、没药各15克)给覃相武包扎伤处。用药后,谭小娣当场明示,今天晚上若很疼,明早尽快去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早餐后,覃相武离开谭小娣家转入桑植县中医院治疗。后由桑植县中医院120急救车于2015年4月17日21:30送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各项准备,于4月17日22:50—1:50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清创,右小腿截肢术,术中输血扩容,6月6日9:30—11:30在联合麻醉下行右小肢扩创术,游离皮片移植术,石膏外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共住院60天综合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16:00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感染、肌肉软组织部分坏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3、随诊。覃相武的损伤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2月23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作出张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覃相武主要损伤是:右小腿截肢术后。致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覃相武在谭小娣家治疗,谭小娣父亲谭文章收取覃相武医疗费1000元,于次日退还。2016年4月16日在桑植县陈家河镇卫生院花医疗费7元,在桑植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5元,在桑植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130.17元。在张家界仁康中医院花医疗费19595.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就被告谭小娣的医疗行为是否用药延误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右小腿感染,与原告右小腿截肢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谭小娣的行为与原告行右小腿截肢术后五级伤残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覃某某的证言,覃相武到谭小娣家治疗是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原告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截肢手术医疗费用,经过覃某某和覃正松两侄子商议,确定到谭小娣家治伤,原告覃相武是知情同意的。被告谭小娣的行为是在原告及其亲属许可的前提下,使用草药治疗,并明确提示了原告及亲属对治疗效果知情权和医疗方案选择权。被告的医疗行为,不能改变原告自身病因应当行右小腿截肢术医疗方案的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右小腿截肢术后五级伤残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娣给予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对覃相武行右小腿截肢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医疗方案选择权,与原告截肢术后五级伤残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根据原告不持异议的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提交的覃相武病历资料证明,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在术前、术中、术后医疗过程中,已正当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原告覃相武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自身病因,决定了截肢治疗方案和治疗结果,并不影响覃相武行驶知情权和选择权后果。张家界仁康中医院采用截肢手术治疗方案是唯一的,必须的,是符合医学治疗原则的。原告的五级伤残损害结果是截肢手术治疗方案的正常结果。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已提供医学病历资料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给予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相武要求被告谭小娣、被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覃相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国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克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