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孝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张孝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园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斯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孝祥。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天下公司)与被告张孝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在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张孝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祥委托代理人曹永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天下公司诉称:被告张孝祥自2014年11月3日进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私自扣留公司应收货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经公司财务与张孝祥核对,张孝祥共扣留款项11306元。容天下公司曾于2015年5月7日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张孝祥归还该11306元,后被法院驳回起诉。2015年6月26日,张孝祥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句容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容天下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容天下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张孝祥结清上述11306元欠款。后句容劳动仲裁委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裁决,确认容天下公司应支付张孝祥工资6144.93元,该工资抵扣张孝祥所欠货款,张孝祥还应归还容天下公司5161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孝祥限期与容天下公司结清欠款11306元。被告张孝祥辩称:1、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裁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张孝祥与容天下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结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容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祥自2013年7月起至原告容天下公司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日,双方还签订《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并约定按绩效考核发放薪酬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孝祥向品味烟酒、双丰超市、宝华工地、淮扬菜系等销售了白酒,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容天下公司出具总额为11306元的应收账款明细一份,明细单上记载了购货单位、购货时间、品名、数量、应收款金额等。2015年3月26日,容天下公司向张孝祥发出《辞退函》,以张孝祥挪用公司资金11306元为由,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张孝祥偿还欠款8306元(抵扣张孝祥预留工资3000元)。后张孝祥自2015年3月28日起未至容天下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7日,容天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孝祥立即归还前述应收账款11306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款项系张孝祥作为销售员因执行职务与容天下公司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容天下公司的起诉。2015年6月26日,张孝祥向句容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容天下公司支付工资6600元、赔偿金8800元,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仲裁审理中,容天下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张孝祥结清拖欠的销售款11306元。2015年8月21日,句容劳动仲裁委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裁决,裁决容天下公司向张孝祥支付工资5868元、赔偿金5868元;对张孝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容天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句后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及本案,其中(2015)句后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容天下公司仅需向张孝祥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应发工资6144.93元;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张孝祥限期与容天下公司结清欠款11306元。以上事实,有容天下公司提交的本院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张孝祥作为原告容天下公司业务员对外出售白酒所发生的价款,系案外人即白酒购买方所欠,并非张孝祥个人所欠,现容天下公司向张孝祥主张该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容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容天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