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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显莲与梁华山、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华山,赵显莲,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云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山。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莲。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50号4-3。法定代表人:温洪军,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云强。上诉人梁华山因与上诉人赵显莲,原审被告企成公司、李云强退伙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企成公司对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厂县祁各庄镇福泰花园1--1期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承包。周夕彬、李云强、李君华、袁应强合伙共同出资从企成公司处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转包,并由他们垫资进行施工。2014年5月30日,合伙人之一周夕彬因病死亡,2014年6月5日,李云强作为甲方,袁应强、李君华、赵显莲(周夕彬之妻)作为乙方,企成公司、梁华山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退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概括为:1、由甲方李云强继续从企成公司处承包建筑工程,乙方退出项目工程。2、甲方李云强负责退还乙方垫资款869000元。企成公司对此债务认可并由梁华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甲、乙双方同意由企成公司从甲方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款项由赵显莲代表乙方领取并出具收款手续。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即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前分别一次性给付乙方300000元、300000元、269000元,前述款项由企成公司直接给付乙方,梁华山对前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丙方企成公司、梁华山认可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乙方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异议。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三方达成协议后,李云强、梁华山、企成公司只履行了协议第一次(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赵显莲300000元义务,后两次都未按期履行。2014年6月底,企成公司和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承包关系,2014年7月31日,李云强、梁华山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后,李云强直接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处领取工程款940000余元,梁华山先后也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超过1000000余元。企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及李云强、梁华山领取工程款事情三被告都未告知乙方袁应强、李君华、赵显莲(周夕彬之妻)三人。另查明,协议书中,乙方袁应强、李君华、赵显莲(周夕彬之妻)中的袁应强、李君华做出书面声明,同意将协议书中所载明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赵显莲享有和承担,同意以赵显莲名义提起诉讼,并同意由赵显莲领取案款。梁华山系企成公司在该项目部负责人。上述事实,有赵显莲提交的声明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两张,梁华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承认书一份、附件一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5日,相关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李云强、袁应强、李君华、周夕彬是合伙关系,共同垫资从企成公司处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后周夕彬因病死亡,其妻赵显莲与李云强、袁应强、李君华、企成公司、梁华山签订该协议,协议明确该工程劳务部分由合伙人之一李云强继续承包,其余三人退出,李云强给付三人垫资款,该协议性质上是退伙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退伙纠纷。因梁华山、李云强和个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赵显莲退出合伙,梁华山就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赵显莲退伙的各项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赵显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欠款具体数额问题,李云强、梁华山辩称其已退还给赵显莲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从欠款中扣除的辩论意见,因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退还给赵显莲,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云强还辩称协议书中乙方袁应强已从其处以领取工资款方式拿走80000元及另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赵显莲赵显莲10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李云强给付赵显莲869000元,应扣除双方均予以认可的2014年6月30日前李云强已给付的300000元,李云强实际还应给付赵显莲退伙结算款569000元。故对赵显莲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6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之间对该笔欠款承担法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从协议书内容看,企成公司承诺将该笔借款从李云强后续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赵显莲,但其实际中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扣除支付给赵显莲,梁华山承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梁华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企成公司及梁华山的承诺符合担保法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故李云强应负直接给付赵显莲退伙结算款的责任,企成公司、梁华山应对该笔欠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云强、梁华山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降低的辩论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是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利润相对微薄,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过高,且赵显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予以降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违约金按照双方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予以计算,起算时间应从约定给付第二笔欠款期满后第二天计算,即2014年8月1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显莲欠款569000元,并以5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计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华山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华山在其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范围内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保全费3365元,共计12855元,由三被告李云强、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华山共同负担。梁华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企成公司承包福泰花园项目过程中,梁华山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过程中的各项法律行为均经过企成公司授权。因此,梁华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企成公司承担;二、本案退伙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就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而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底企成公司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务承包关系,故该协议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梁华山和企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应由实际支配工程款的当事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梁华山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显莲答辩称,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李云强、梁华山和企成公司与赵显莲达成了退还垫资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显莲就该退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是协议书当中明确予以注明的,至于梁华山与李云强、和企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与赵显莲无关。同时,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李云强、梁华山和企成公司所拖欠赵显莲569000元的款项是清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华山、李云强和企成公司与赵显莲达成的退还垫资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梁华山对于退还赵显莲垫资款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非附条件的协议,即梁华山等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前提条件。故梁华山关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故其不应当就退还垫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梁华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上诉人梁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丕军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