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926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被告詹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大约于1995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双方动手打仗,并将原告肋骨及腰部打伤,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解决,被告承诺以后不打原告,但回家后,还是一如既往,于2015年4月7日在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被告不同意,法院没有支持离婚,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毫无来往,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共同房产座落于鞍山市铁西区要求共同分割并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分割上述共同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为詹某甲。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鞍千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2、(2015)鞍千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3、詹某甲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婚生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与被告多年来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并于2013年8月15日分居已两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告已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共同房屋自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一节,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项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