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与孔祥军、孔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孔祥军,孔祥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165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崔巍,主任。被告孔祥军,男。被告孔祥志,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心河信用社”)诉被告孔祥军、孔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军、孔祥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孔祥军在中心河信用社借款78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6月30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孔祥军本息合计1112846.76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贷款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112846.76元。2、如被告人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祥军、孔祥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贷款档案,内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孔祥军借款事实,证明被告孔祥志担保的事实,及证明我们双方约定条款,约定管辖,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孔祥军因经营玉米烘干厂在原告中心河信用社借款78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4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二年。被告孔祥志为被告孔祥军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孔祥军、孔祥志于当日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孔祥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孔祥军提供了贷款,将现金给付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孔祥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荣、袁玉林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孔祥志自愿为被告孔祥军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祥军、孔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军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80000.00元,利息332846.7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本息合计111284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孔祥志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16.00元由被告孔祥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