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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仙桃市宏叶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叶公司)与江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宏叶鞋材有限公司,江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74号原告仙桃市宏叶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陈南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方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安,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江正平,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5101231970********,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组。原告仙桃市宏叶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叶公司)与被告江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叶公司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以双方确认为准。原、被告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后一个月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鞋材,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宏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鞋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5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700元。被告江正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上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二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有鞋材生意往来。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鞋材,产品规格、单价、数量以双方确认为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后一个月结清前一个月的货款。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鞋材,共计价值17640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24700元,下欠51700元未付。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平返还原告仙桃市宏叶鞋材有限公司货款51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江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