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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婉庆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婉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武 汉 市 青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7号原告于婉庆,武钢耐火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静,1974年6月21日,武钢能源总厂供电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轩,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于婉庆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婉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彭静、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婉庆诉称,原告于婉庆于2015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的中百仓储青山108街店购物,在卖场鱼池旁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滑倒受伤。原告随即入住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原告的伤情经荆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仍有相当部分费用被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购物场所的管理者,没有尽到保护消费者安全的��务,导致其滑倒受伤致残,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428.4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7,337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15,05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明。证明被告承认2015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中百仓储青山108街店购物时滑倒受伤。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四,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情况。证据五,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的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中百仓储青山108街店内鱼池周边滑倒摔伤,但原告的摔伤并不是由于被告108街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事发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上午8时,当时门店保洁人员正在对该区域进行保洁的维护,导致地面水渍未干,原告滑倒摔伤。原告在摔倒后是保洁人员第一时间搀扶,说明我方是有保洁人员在进行地面清洁的维护,尽到了卖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我方在原告摔伤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武钢总医院救治,并垫付了22,000余元医疗费用,由于我方属于国有企业,在案件责任尚未判明的情况下,门店仅能垫付医疗费用,我方已经到了最大的救治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发票、住院���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我方支付的费用情况。证据二,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我方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据三,照片。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是在鱼池旁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许,原告在中百仓储青山108街店购物,后在卖场鱼池旁因地面湿滑而滑倒受伤,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3,729.60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其中被告已支付21,737元。2015年12月18日,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婉庆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护理时间约需7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本案事发时卖场鱼池旁地面湿滑,中百仓储店未设置防滑垫,也没有进行相应提醒。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中百仓储青山108街店的经营管理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因地面湿滑导致顾客滑倒受伤,且未设置防滑垫,也没有进行相应提醒,不能及时有效防止顾客危险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现无证据显���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28.44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扣去医保报销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其医疗费损失为1,992.60元(23,729.60元-21,737元)。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37元(24,852元/年×11年×0.1),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6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所派人员进行护理,故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但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384.50元(28,729元/年÷365天×43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1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婉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婉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于婉庆负担250元,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