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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魏先云与高绪祥、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绪祥,魏先云,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先云,农民。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267号。上诉人高绪祥因与被上诉人魏先云、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辖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先云诉称,恒泰公司是内蒙古霍林郭勒坑口电厂保温工程承包人,后又将工程发包给高绪祥,高绪祥系挂靠恒泰公司并以恒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4年7月28日,魏先云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先后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沛县中医院多次治疗。因魏先云提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认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高绪祥、恒泰公司赔偿魏先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7935.08元;2、魏先云保留后续治疗及手术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用由高绪祥、恒泰公司承担。高绪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依据魏先云提交的诉状,该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应当由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魏先云对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应当向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区域内法院提起诉讼。2、高绪祥并未承包涉案工程,侵权人系恒泰公司,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28条规定,应由恒泰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侵权行为地)区域内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恒泰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经工伤认定,其提起的诉讼为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高绪祥的住所地在沛县,沛县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对高绪祥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高绪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绪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先云诉高绪祥、恒泰公司的工伤保险纠纷已经受理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在未收到任何资料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情况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却变更了全部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2、案件的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29条之规定,案件应由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3、高绪祥系跟随恒泰公司打工,而非魏先云诉称的分包人,故侵权人应为恒泰公司。依法应由恒泰公司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区域内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魏先云提起的工伤认定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遂变更诉讼请求,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高绪祥、恒泰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作为原审被告高绪祥住所地的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高绪祥诉称其与恒泰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实际侵权人为恒泰公司的问题,因关涉实体问题,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暂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绪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