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品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品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42号原告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金田路8号世纪经典雅典座302室。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品超。原告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品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贵港市九龙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贵港市世纪经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停车场管理服务费;3、代收代付水费及电梯电费、公用部分水电分摊等”,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1、本物业按市物价局批准文件执行,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业部分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维修资金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市物价批文调整。7、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1)、(2)处理;(1)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对乙方催缴三次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有权采取适当措施迫使其交纳,但不得使用违反法律等的过激行为”。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共道路、楼道照明用电、道路冲洗、绿化用水由乙方每月按实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他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文件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9年6月12日,贵港市物价局、房产局下发《关于世纪经典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电梯使用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27元收取;小高层住宅供水二次加压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11元收取。同时原告还根据《贵港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系世纪经典小区东京4-602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6.5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收费通知单时均催促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并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39.80元、生活垃圾费7元、专项维修资金13.7元、电梯使用费28元、水费50.4元、水电公摊10元,合计354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2元(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第6日开始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贵港市天禾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港市九龙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贵港市世纪经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委托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停车场管理服务费;3、代收代付水费及电梯电费、公用部分水电分摊等;第二十二条第1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物价局批准文件执行,业主维修资金按照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第7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共道路、楼道照明用电、道路冲洗、绿化用水由原告每月按实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他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文件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9年6月12日,贵港市物价局、房产局下发《关于世纪经典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电梯使用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7元收取;小高层住宅供水二次加压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1元收取。同时原告还根据《贵港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费用为7元/月。被告系世纪经典小区东京4-602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6.5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42个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439.8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1个月),被告拖欠生活垃圾费7元、专项维修资金13.70元、电梯使用费2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个月),被告拖欠水费50.40元、水电公摊10元,以上合计3548.90元。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81.90元、163.80元、……3439.80元。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在上述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为1109.34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身份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批复、收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贵港市九龙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世纪经典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并实际为世纪经典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使用人,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进行的,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企业维持良好运行状态的必要条件,若小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会使正常的物业管理难以为继,也会使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自身的利益。业主如果认为物业公司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可依法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不能作为不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39.8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生活垃圾费7元、专项维修资金13.70元、电梯使用费2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水费50.40元、水电公摊10元,合计3548.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同时,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7点关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1109.34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品超向原告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39.8元、生活垃圾费7元、专项维修资金13.7元、电梯使用费28元、水费50.4元、水电公摊10元,以上合计3548.90元;二、被告吴品超向原告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9.34元;三、驳回原告贵港市天禾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品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