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码:×××,现住吉林市。被告人向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龙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父母及姐姐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市场内卖菜时,与邻铺王某某夫妇因摊位摆放位置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向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持刀将王某某左肩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向某甲作案后外逃,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一、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9,637.76元、护理费3,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18,612.00元、交通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23,408.40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相关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赔不了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的父母及姐姐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市场内卖菜时,与邻铺王某某夫妇因摊位摆放位置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向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持刀将王某某左肩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向阳、顾某某、孙淑芝不配合取笔录的说明以及无法找到被告人向某甲作案所用菜刀的说明。3、被害人王某某的病情介绍书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肩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孟某某、曹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分别辨认出向某甲为当天用菜刀砍伤王某某的人。6、证人向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儿子向某甲在和平花园小区10号楼楼头附近给别人打了,对方(王某某)是卖水果的,我是卖菜的,我们挨着,我让他们把摊位往后点,对方不干,还把摊位往前挪,我姑娘就把对方摊位往后拽回来点,对方的媳妇就挠我姑娘。我媳妇看见我姑娘挨打就过去打对方的媳妇,然后对方两口子就打我媳妇,打了我媳妇大约10拳,都打在我媳妇头部,然后我媳妇就躺地上了,那个男的媳妇也用拳头打我媳妇脸上几下。这时候我看见我儿子向某甲光着膀子过来了,手里拿个铁片子,砍在对方那个男的左膀子上了。然后我儿子就被老百姓给拉开了。我看见对方左膀子的衣服坏了,左膀子出血了,是我儿子向某甲用菜刀砍坏的。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我爱人王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里的路边卖水果,在我们右边有个卖菜的老两口,然后这个老头就说我们卖水果的三轮车放太高了,把他们的菜都挡着了。然后我爱人王某某就把车往后边挪了,可是那个老头还说不让我们挨着他卖水果,然后这个老头的姑娘就过来把我们三轮车上的水果往地上扔,我就拦着。然后他妈也过来了,他们娘俩就薅我头发,踢我腰上两脚。然后我们就被旁边的老百姓给拉开了。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这个老头的儿子光着膀子手里拿把菜刀就给我爱人王某某给砍了,砍在王某某的左肩上了。把王某某砍倒后对方就拿着菜刀跑了。8、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我三姨和卖水果那家女的吵吵,内容是因为卖东西谁占谁地方的事,卖水果的女的和我三姨厮打起来,卖水果的男的也冲上来一起把我三姨打到在地,我三姨的姑娘让我去借钱给我三姨看病,等我回来看见我三姨还在地上躺着,对方卖水果的男的也在地上躺着,我听看热闹的说我三姨的儿子来了,把对方砍了。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和平花园小区路边卖鞋的时候听见卖菜的老向和他旁边卖菜的姓曹的女的吵吵,老向的姑娘跟老向的媳妇打姓曹的女的,她俩撸那个姓曹的女的头发,把姓曹的按倒在地上,然后被人拉开了。过十分钟老向的儿子小龙来了,下车后手里拿着刀,走到他妈跟前问谁打的,我当时没听清是谁回答的,小龙拎着菜刀上去就砍了姓曹的丈夫两刀,砍在肩膀附近。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10月2日下午2点多钟,我跟我媳妇曹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的路边卖水果,然后再我们水果摊的右边有老两口卖菜的,那个老头让我把摆水果的三轮车往后点,我就把三轮车往后推了。然后这个老头的姑娘就过来把我三轮车上的水果往地上扔,我媳妇曹某某就拦着。然后老头的姑娘就薅我媳妇头发,她俩就撕把一起去了。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这个老头的儿子就光着膀子手里拿把白钢菜刀砍在我的左肩上了,一共砍我两刀,就把我砍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警察也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我就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去了。1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家中睡觉。我接到我姐向阳的电话,我姐在电话中说:“妈被人打了,你过来看看。”我就下楼开着我的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我妈在哈达湾和平花园市场卖菜的摊位处。我到那看见一男一女围着我妈,跟我妈吵吵呢。我从我车的副驾驶位置拿了一把菜刀,随后从车上下来了。我问跟我妈吵吵那个男的为什么打我妈。他说打了能怎么的。我当时很生气,拿起菜刀砍了那个男的左肩膀一刀。我砍完他他跑出去三、四米,旁边那个女的告诉他躺下,他就躺地下了。我砍完他一刀,他打了我脖子一拳。我当时光着上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刀是我平时卖菜用的,平时就放在我拉菜的面包车里。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被害人王某某的病情介绍书、病历材料及证人向某乙、曹某某、顾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26日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637.76元。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疾病诊断书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院后休息两周。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人王某某伤情及住院时间。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人王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9,637.76元。3、病情介绍书,证明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护理时间。4、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人王某某支付急救相关费用150元。5、出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吉林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人王某某出院后休息两周。6、鉴定费相关票据3张,证明原告人王某某支付鉴定相关费用5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9,637.76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及护理费3,102.00元,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其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支持从其住院之日起至医院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4,715.04元;交通费3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予以支持;鉴定相关费用545.00元,系原告人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6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0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715.04元、交通费人民币350.00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人民币545.00元,共计人民币30,7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