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万青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丁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康缘制药厂对面苏果超市内,持刀恐吓收银员,抢劫超市内1瓶苹果醋饮料、2瓶罐头、2瓶咖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销货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唐某、卞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抢劫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自己没有持刀恐吓收银员实施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1、丁某作出关于实施抢劫行为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指控被告人丁某持刀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康缘制药厂对面苏果超市内,持刀恐吓收银员,抢劫超市内苹果醋饮料1瓶、罐头2瓶、咖啡2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四点来钟,其酒后打的到康缘药厂附近准备找酒店睡觉,下车后到康缘药厂对面苏果超市想买点水喝的,超市里有两个女收银员。其进超市先后挑选了1瓶饮料、2瓶罐头,因结账时银行卡密码错误。其对营业员说身上钱不多,不行就付现金,挑选个便宜的,便又挑选了2个小铁罐的饮料。店员结算说大概二十元左右。其从口袋掏钱的时候,摸到了裤子口袋里的美工刀,就把美工刀拿出来,把刀口推出来,拿着刀对着那个店员,那个店员往后退并大叫了一声。其让那个人把收银机钱柜打开,那个收银员没有打开钱柜,问其要多少钱。其跟她说,自己身上没钱了,实在没办法了,给其一百块钱坐车回家。那个店员就让其把刀收起来,其就把刀装到口袋里。过了两三分钟左右,外面来个老头,老头进来说买烟的,和那个女店员还聊了两句。那个女店员对其说,这些饮料不要你钱,你拿去喝吧。她还找了袋子将饮料装起来,其提着饮料就离开了。2、被害人姚某陈述笔录,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唐某在海昌南路康缘制药厂对面苏果便利超市上夜班。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进入店内购物,先后拿了2瓶罐头、1瓶苹果醋、1瓶咖啡,他使用银行卡结账时,输入密码是错误的,他说身上就几元钱,便又去拿了一瓶听装咖啡到柜台前结账,他左手将咖啡放在柜台上,右手拿了一把细的美工刀戳向其,其被吓向后仰并喊了一声“啊”,那个男的拿刀指着其说:“把钱箱打开,我也是没有办法,我赌钱输了。”其让他先把刀放下,问他要多少钱,他说就要几百块钱。刚说完,门前修车老头进来买烟,该男子把刀放进裤子口袋,站在边上没走。其对他说,你把东西拿走吧,不要你钱了。该男子就拿东西走了。3、未出庭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姚某在海昌南路康缘制药厂对面苏果便利超市上夜班。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进入店内购物,先后拿了2瓶罐头、1瓶苹果醋,结账刷卡时因输入密码错误,那个男的离开又返回,后其听见姚某喊了一声“啊”,其抬头看见该男子拿刀指着姚某,让姚某把钱箱打开,说他赌钱输了,姚某让他先把刀放下,问他要多少钱,他说就要几百块钱。刚说完,门前修车老头听见姚某喊声进来了,该男子把刀放进裤子口袋,站在边上没走。姚某让他把东西拿走,不要他的钱了。该男子就把东西放在袋子里拿走了。4、未出庭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4点多,其睡醒起来上厕所,走到格林豪泰门口时听到苏果便利店有人“啊”叫了一声,看到其儿媳妇唐某和她另一个同事还有一个戴口罩的男的在里面,唐某朝其使眼色,自己就假装买烟。唐某同事对那个男的说你把东西拿走吧,不收钱。男的把东西拿走以后,她们对其说这个男的持刀抢劫,自己就赶紧到门外追过去,人已经不见了。5、书证:(1)、被告人丁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自然概况。(2)、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批发销货单,证明被抢物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3)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某被羁押时的身体情况。(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6、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428号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物品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9.90元。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对其实施抢劫地点的辨认情况。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人丁某提出未持刀实施抢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曾做过多次关于其实施抢劫的有罪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其实施抢劫的事实;且本案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实施抢劫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经查,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作过三次供述笔录,供认其持刀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印证,综合全案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且侦查人员亦出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了说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