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杰与徐琼、陈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徐琼,陈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85号原告杨杰,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琼,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墙,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琼,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杨杰与被告徐琼、陈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杰、被告徐琼及被告陈墙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琼系邛崃市XX镇XX社区XX组同组村民。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琼签订了《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社区********房屋以16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7****号,集体土地证号为邛集用(2009)第97***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时,二被告拒不配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邛崃市平乐镇禹王社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出售价过低,要求原告再给付房款1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琼系邛崃市平乐镇禹王社区10组同组村民。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琼签订了《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社区********房屋以16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邛集用(2009)第97***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陈墙委托被告徐琼办理该房屋转让的《公证书》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7****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邛集用(2009)第9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原告无土地证办证记录及资料的《证明》1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2份,《指示付款通知书》1份,《收条》1份,《二手房屋交接书》1份,银行转款凭证5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琼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房屋发生买卖后,二被告就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现二被告要求增加购房款1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杰与被告徐琼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徐琼、陈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杨杰办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社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杨杰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