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与邱福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邱福安,邱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032号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经营者:汪彦兴,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生,住磐石市河南街前景路,爱普森饲料店主。委托代理人:丁文军,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太河委**组。被告:邱福安,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街磨盘山村小椅山屯。被告:邱福全,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街磨盘山村小椅山屯。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诉被告邱福安、邱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委托代理人丁文军、被告邱福全、邱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诉称:2014年被告邱福安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将饲料送到被告家,被告共应给付原告饲料款1,195.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送饲料时因被告邱福安未在家,经电话沟通后由被告邱福全替被告邱福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给付尚欠的饲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福安立即给付尚欠的饲料款1,1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福安辩称:确实买了饲料,但是买了很多回。在此之前就已经购买过,并且饲料钱已经给付完了。时间记不清了,具体数额也记不清了,大概给付了七八千元,原告起诉要求的饲料款不能再给了。被告邱福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确实原告给邱福安打的电话由我来替邱福安签字。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5月25日爱普森饲料欠据一份,证明当时由被告邱福安购买的饲料,由邱福全替其在欠据上签名。被告邱福安、邱福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福全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欠据是自己签的,但是是替邱福安签的。被告邱福安表示对欠据有异议,但承认确实是邱福全替自己签的名。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邱福安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原告送饲料时由被告邱福全替其签名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95.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邱福安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将饲料送到被告家,被告共应给付原告饲料款1,195.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送饲料时因被告邱福安未在家,经电话沟通后由被告邱福全替被告邱福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给付尚欠的饲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福安立即给付尚欠的饲料款1,1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与被告邱福安、就玉米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邱福全替被告邱福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对替签名行为被告邱福安亦表示认可,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邱福安抗辩称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已全部结清,但因其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邱福安给付尚欠的饲料款1,195.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河南街爱普森饲料店尚欠的饲料款1,195.00元;被告邱福全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福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