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1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屈卫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丁保平,麻城市张家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卫平、被告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项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17人生育一女孩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完全不合,我们分居已有多年,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某甲未到庭,其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项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婚生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该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称小孩的医疗费中有六千元是原告通过其父母支付给了被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拟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婚生女部分医疗费,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甲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偶有争吵,系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劲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