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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69号原告王某。委���代理人戴洪梅。被告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艾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梅、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且联系不上了。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戴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辩称:借款并不存在,是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和恐吓之后逼迫我写的欠条。被告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证��纪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事实,欠条是被告被原告威逼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8月31日归还),收款人:戴怀宝,2015年6月2日”。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自认“戴怀宝”是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戴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和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一名证人,且证人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证人及被告均声称出具欠条时只有原告王某和被告戴某以及证人本人和被告的朋友四人在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戴某被原告一人殴打、恐吓、被逼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