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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字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字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某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至13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盱眙县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武玉国、晋娜,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及辩护人武玉国、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到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都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经营油坊进豆子急需钱、豆子行情见涨存豆子能挣钱、儿子结婚买房、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承诺高息或随使随拿等,由其本人或通过沂水县高庄镇某村王某、沂水县高庄镇某村村陈某甲、陈某乙、沂南县苏村镇苏村社区庄某等人,先后向沂水县高庄镇某村、上薛村、东杏峪村、杏峪官庄村、某村村、某村、良疃村、陈家林村、蒙阴县岱固镇东指村等村庄的102户村民非法吸收存款890余万元,给被借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0余万元,后于2013年1月25日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孙某、王某、蹇某等102人陈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付审 判 员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