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赖灶明与朱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灶明,朱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赖灶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10。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飞,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为×××5375。原告赖灶明诉被告朱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灶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灶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进货购买饲料,至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2000元,并于当时被告立下《欠赖灶明货款凭据》,并说明:按欠货款总数每月千分之五拾计付违约金给赖灶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赖灶明货款凭据》为证。被告向原告立下《欠赖灶明货款凭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经过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欠货款总数每月千分之五十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赖灶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欠赖灶明货款凭据》,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朱秋飞未答辩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秋飞因经营养殖需要向原告购饲料,至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00元。当日,被告亲笔签名立下《欠赖灶明货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欠货款总数每月千分之五十计付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赖灶明货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欠下原告货款22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赖灶明货款凭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秋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货款22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赖灶明。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秋飞负担,此款原告赖灶明已预交17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朱秋飞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赖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雷审 判 员 陈健聪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