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伟、宫建峰等与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宫建峰,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连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伟,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建峰,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498号。法定代表人隆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凤,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819号。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连营,滨州职业学院附属医院职工。与被告赵敏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伟、宫建峰、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原告宫建峰委托代理人郭西举、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凤、郭西举,被告刘连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宫建峰、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各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各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200万元,其中,从原告王伟账户转账120万元,从原告宫建峰账户转账80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截止2013年1月19日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借条抽回后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并注明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利息。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万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连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连营也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于倒闭破产状态,对上述债务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宫建峰均系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9月11日,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连营向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该公司通过原告王伟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会计喻立君账户120万元,通过原告宫建峰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赵敏账户80万元。原告王伟、宫建峰均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2日,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明细账显示,2012年9月11日,该公司收到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归还170万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敏、刘连营向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起始日期:2013.1.20号。”此后,各被告再未向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凭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三被告应当依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根据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账页显示,该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亦予确认,三被告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王伟、宫建峰均确认从其账户转出的款项系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两原告对出借的款项不享有权利,应当驳回其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即使如原告陈述称借条上的“起始日期”表明了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但对利率的约定仍然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伟、宫建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连营负担580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连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