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28号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女。被告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川,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轧机接轴装配,金额为人民币944,16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12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7,912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轧机接轴装配,总金额共计944,16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30%预付款,30%提货款,三个月内付30%,10%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7,912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被告已在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金额为27,9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7,912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912元;二、被告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