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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涂智雄、官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涂智雄,官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旺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方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钟伟桥。被告:涂智雄,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213。被告:官秋玉,女,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621。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下称复兴农行)诉被告涂智雄、官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智雄、官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兴农行诉称:被告涂智雄、官秋玉因购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28号香槟小城3幢1803房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涂智雄、官秋玉、韶关市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涂智雄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万元,期限13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并约定由韶关市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2009年7月26日,涂智雄的妻子被告官秋玉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涂智雄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涂智雄欠原告借款4期未还,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2961.72元,其中本金121641.9元,利息1319.82元。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经多次催付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涂智雄偿还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2961.72元,其中本金121641.9元,利息1319.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官秋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复兴农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户籍及婚姻状况;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拖欠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基本信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情况。被告涂智雄、官秋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智雄、官秋玉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复兴农行(贷款人)与涂智雄(借款人、抵押人)、官秋玉(抵押人)、韶关市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28号香槟小城3幢1803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共计15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韶关市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以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28号香槟小城3幢1803房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款利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约定由韶关市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等。2009年7月26日,被告官秋玉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8月25日,复兴农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万元划入韶关市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4.158%,逾期利率5.4054%,每月还款日为25日,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24日。2010年4月6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复兴农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借款后,被告涂智雄、官秋玉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累计四期未还款。复兴农行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违约本息合计8593.78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违约本息合计114698.59元,其中本金114371.68元,利息326.91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仍坚持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此外复兴农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涂智雄、官秋玉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涂智雄、官秋玉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28号香槟小城3幢1803房。本院认为:涂智雄、官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复兴农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复兴农行与涂智雄、官秋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复兴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涂智雄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复兴农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涂智雄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涂智雄、官秋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复兴农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复兴农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涂智雄、官秋玉未依约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复兴农行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秋玉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官秋玉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被告涂智雄、官秋玉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涂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14371.68元及利息326.91元(计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326.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官秋玉对被告涂智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对被告涂智雄、官秋玉的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28号香槟小城3幢1803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029元,由被告涂智雄、官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波人民陪审员  方春兰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