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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0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同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离婚条件不成熟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双方曾短暂共同生活,并偿还建房所欠的债务。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离婚条件暂不成熟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春节双方仍短暂生活,并偿还债务,现双方分居未满2年,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在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形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