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6���出生,陕西泾阳人,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231975********,家住泾阳县三渠镇兴化管*组**号,农民。1996年09月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因抢劫、抢夺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经过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潘某某负责实施抢夺,二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兴平市西吴镇西一村一村口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经过时趁其不备将其金项链(项链上挂有有一枚金吊坠)抢走,后李某某驾车逃脱,潘某某在咸阳市留印村被一直在后面追赶的群众抓获。经兴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为3514.2元。(二)、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洋牌蓝色125摩托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街道马王村委会办公室东边一条南北主干道上准备作案。李某某看到迎面走来的受害人张某甲耳朵上带有一对金耳环,遂将摩托车停放在张某甲背后,自己下车跑到张某甲身后,两手同时抓住金耳环抢夺下来,随机转身骑上摩托车逃跑,被听到张金凤呼救声而赶来的马王��村民张某丙等人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为6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抢夺罪,且构成累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经过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潘某某负责实施抢夺,二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兴平市西吴镇西一村一村口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经过时趁其不备将其金项链(项链上挂有有一枚金吊坠)抢走,后李某某驾车逃脱,潘某某在咸阳市留印村被一直在后面追赶的群众抓获。经兴平市物价局鉴定中���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为3514.2元。(二)、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洋牌蓝色125摩托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街道马王村委会办公室东边一条南北主干道上准备作案。李某某看到迎面走来的受害人张某甲耳朵上带有一对金耳环,遂将摩托车停放在张某甲背后,自己下车跑到张某甲身后,两手同时抓住金耳环抢夺下来,随机转身骑上摩托车逃跑,被听到张金凤呼救声而赶来的马王村村民张某丙等人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为61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3、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拘留证、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8日将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刑事拘留,11月18日将李某某执行逮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5月26日14时左右,我和潘某某在兴平市西吴镇西一村村口将一妇女的金项链抢走,后来我骑摩托车,潘某某被人抓住了。2015年11月13日12时,我驾驶大洋牌蓝色125摩托车在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街道马王村的一条南北主干道上,将一妇女一对金耳环抢走,在逃走的过程中被抓获。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我去马王逛集,突然有人从后面抓住我的两只耳朵,我被抓摔坐在地上,这时我看见一个男的跑到一辆摩托车旁准备骑车跑,另一个男的将抓我耳朵的男子踏倒了。这时我才发现我的耳环不见了。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14时左右,我在兴���市西吴镇南边西一村四组我家门口,被两名男子把金项链抢走了。我就叫人去追,将一个人追上了,另一个人跑了。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她和张某甲一起在马王镇集市上,张某甲被人抢耳环的情况。8、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发现有人抢妇女的金耳环后,立即追赶,并将被告人抓获后向公安局报警。9、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14.2元。被抢的耳环价值人民币616元。11、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2、兴平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潘某某犯抢夺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3、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李某某2011年9月9日被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诉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征人民陪审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