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王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互为被告)王玉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泽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玉柱,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星浆纸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4081、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天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杰、李秀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文,被上诉人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企业多次转制与重组,2006年印尼金光集团与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原告王玉柱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08年1月原告王玉柱与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作出金星司(2015)01号《关于内蒙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第五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金星浆纸业公司自2011年停产至今,短期内无法原地复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补偿工龄按照员工在金星浆纸业公司的实际工龄计算。1998年元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的补偿由金星浆纸业公司垫付后向原工龄所在企业追偿。补偿基数为每位员工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予以支付。生活费支付到3月底。本次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2015年2月28日前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如未在规定日期完成离职手续办理的,造成经济补偿金延期支付的责任自负。”第五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共计12人,原告王玉柱包含在内。2015年3月2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给原告王玉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王玉柱已收到该份通知书。原告王玉柱因被告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2008年4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玉柱伤残等级为柒级。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塞外星”牌卫生纸抵顶原告王玉柱一次性伤残补贴144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王玉柱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468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150448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社保金及失业保险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5)038号仲裁裁决书,并作出以下裁决:一、金星浆纸业公司应当支付王玉柱赔偿金46800元;二、驳回王玉柱的其他请求。2015年11月3日,王玉柱及金星浆纸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有异议,分别诉至法院。王玉柱请求撤销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乌劳人仲案字(2015)03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驳回申请的其他请求”,维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即“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68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256元,共计175056元,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及失业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星浆纸业公司要求判决对王玉柱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王玉柱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由王玉柱承担。另查明,巴彦淖尔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8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玉柱与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称由于其公司自2011年7月停产至今,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自2011年停产至今,期间大多数员工均处于待岗状态,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审理中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未提供充份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原告王玉柱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向原告王玉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也未提供充份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了工会,故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玉柱的劳动合同违法。在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给原告王玉柱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3400元,原告王玉柱对该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玉柱赔偿金46800元。原告王玉柱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于2008年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王玉柱属工伤,且构成伤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以卫生纸已抵顶了原告王玉柱的一次性伤残补贴14400元,故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应向原告王玉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14)65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审理中,原告王玉柱同意与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也要求与原告王玉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准予原告王玉柱与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辩称原告王玉柱的工伤是发生在2003年,为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而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而且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承继关系,所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王玉柱的工伤责任。该院认为,原告王玉柱的工伤虽然发生在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但2006年印尼金光集团与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且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接收了原告王玉柱,原告王玉柱一直在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工作,故对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的辩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玉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56元(4008元×16个月×2)。对原告王玉柱要求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缴纳社保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职能行为,不是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14)65号)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玉柱与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柱赔偿金46800元。三、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56元。四、驳回原告王玉柱、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王玉柱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违法错误。二、一审判由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玉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错误。判令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玉柱的工伤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玉柱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柱答辩称,一、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了工会。也无证据证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王玉柱之间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被上诉人王玉柱形成工伤时的公司为内蒙古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但2006年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成立,被上诉人王玉柱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王玉柱的相关待遇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有法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王玉柱向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金星浆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3)内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举证意图,证实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调解书中已确认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是与内蒙古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新设公司,双方无承继或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直接认定该事实。被上诉人王玉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在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成立后,类似这样的案件有很多,债务承继是有比例的,而不是像现在是无承继关系。被上诉人王玉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巴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意图,证实该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中,认定给原塞外星华章公司职工刘某、王某某、张某某由上诉人金星浆纸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二,王玉柱提供乌劳人仲案字(2015)038号仲裁裁决书,举证意图证实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在答辩中认可以经济性裁员解除了与王玉柱之间劳动关系。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刘伟等三人的案件已由内蒙高院发回重审了。本案被上诉人王玉柱的情况与该判决情况是不一致的,因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王玉柱并没有工伤认定。本案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也不认同该判决的有关判决内容。对证据二裁决书的内容没有全面反映当时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了工会,故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王玉柱之间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按此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玉柱形成工伤时所在的公司为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之后,王玉柱一直在该金星浆纸业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月与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金星浆纸业公司作出了金星司(2015)01号《关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第五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作出了解除与王玉柱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以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王玉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足以说明金星浆纸业公司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包括劳动者王玉柱的劳动关系,否则,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无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王玉柱与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玉柱的相关待遇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有法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王玉柱向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由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玉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