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梁月文与赵仕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文,赵仕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梁月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是新兴县新城镇雄盛电动机维修部经营者。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仕庭,男,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月文诉被告赵仕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仕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月文诉称,原告是新兴县新城镇雄盛电动机维修部的经营者。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太平镇三根榕附近开办了一间小型抛光厂小作坊,抛光厂小作坊的机电安装、旧机电的维修及安装、线路改造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具体事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于2013年4月8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共11265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体谅推迟还欠款。于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在太平镇中黄路口附近又开办了一间小型抛光厂小作坊,抛光厂小作坊的机电安装、旧机电的维修及安装、线路改造等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承揽。由于前期欠款被告未清还,经双方口头约定,待新厂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4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4210元。两厂的工程款合共25475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立据后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5475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仕庭无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月文是新兴县新城镇雄盛电动机维修部的经营者。2013年3月8日被告赵仕庭在太平镇三根榕附近开办了一间小型抛光厂小作坊。双方口头约定,该抛光厂小作坊的机电安装、旧机电的维修及安装、线路改造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揽,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2013年4月8日该厂的主体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该厂做维修安装等后续工作,直至2014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265元,减除被告在2013年6月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实欠工程款11265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在新兴县太平镇中黄路口附近开办了一间小型不锈钢抛光厂小作坊。双方口头约定,该抛光厂小作坊的机电安装、旧机电的维修及安装、线路改造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揽,工程完工后连同旧厂(即三根榕厂)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间该厂的主体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该厂做维修安装等后续工作,直至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21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赵仕庭太平圩厂房的名称出具《收款收据》,载明:1、旧厂安装电箱、维修费共11265元;2、新厂安装电箱、维修费共14210元,合计25475元。付款人:赵仕庭。收款单位:梁月文,雄盛机电维修。2014年12月6日,被告赵仕庭在该《收款收据》上署名确认:“实欠款未付,赵仕庭6/12。”被告立据后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收款收据、三根榕厂工程款明细、中黄路口厂工程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赵仕庭因开办不锈钢小型抛光厂的需要,与原告梁月文达成口头协议,先后将其两间小型抛光厂的机电安装、旧机电的维修及安装、线路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尽管双方为口头约定,但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54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工程款给原告,从而引发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工程款254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仕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仕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工程款25475元给原告梁月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8元,由被告赵仕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昌人民陪审员 简佩贤人民陪审员 梁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来自